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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张某某,女,46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郭子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结婚,1988年生一男孩王某,1989年生一女孩王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同,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经常猜忌原告,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从2002年双方已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辨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登记薄,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2、安子营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及分居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系公安部门出具的有关家庭成员关系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安子营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中有关身份关系的部分,与居民户口簿登记一致,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中有关分居事实的部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无其它证据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结婚,1988年生一男孩王某,1989年生一女孩王某,现均已成年。原告结婚时陪送的个人财产有:1、箱子一口,2、柜子一个。婚后双方有共同财产平房6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自1987年开始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

审判员刘海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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