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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夏某贩某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9月3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O月1日被监视居住。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9日中午,被告人夏某与李某(已判决)在涟钢青云宾馆旁边一饭店吃饭,期间,吸毒人员严××电话联系李某要购买海洛因,李某因手中无货,遂转而到夏某处拿毒品。夏某以赊账的方式卖给李某价值200元钱的海洛因2克。尔后李某与廖××骑摩托车来到涟钢华程宾馆附近,贩某给严××2克海洛因,得毒资340元钱。2010年9月29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涟钢青云宾馆X房间将被告人夏某抓获,并在其包里缴获可疑白色粉末10.5265克。经鉴定,被缴获可疑物品中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夏某共计贩某海洛因12.5265克。

该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且被告人夏某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诉请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夏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卖给李某的2克物品不是毒品,系普通药品,其余被缴获的毒品自己并不想拿来贩某,而是留着自己吸食的,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中午,被告人夏某与李某(已判决)在涟钢青云宾馆旁边一饭店吃饭,期间,吸毒人员严××电话联系李某要购买海洛因,李某因手中无货,遂转而到夏某处拿毒品。夏某以赊账的方式卖给李某价值200元钱的“海洛因”2克。尔后李某与廖××骑摩托车来到涟钢华程宾馆附近,贩某给严××2克“海洛因”,得毒资340元钱。2010年9月29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涟钢青云宾馆X房间将被告人夏某抓获,并在其包里缴获可疑白色粉末10.5265克。经鉴定,被缴获可疑物品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夏某共计贩某海洛因12.5265克。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贩某给李某的2克“海洛因”含有吡拉西坦成分,不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廖××的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夏某处购买了2克“海洛因”的事实;

2、(娄)公(物)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夏某贩某给李某的2克“海洛因”中,含有吡拉西坦成分,不含海洛因成分的事实;

3、(娄)公(物)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夏某包里所缴获的物品含有海洛因成分的事实;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夏某的包里缴获了疑是海洛因物品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夏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6、本院(2003)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夏某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3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8、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出售海洛因,数量已满十克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夏某在贩某2克海洛因给李某的过程中,其主观上的故意是贩某海洛因,但其将普通药品当成海洛因贩某给了他人,可认定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夏某的该次贩某系实际贩某海洛因的指控与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被告人夏某辩称其该次贩某实际所卖系普通药品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从被告人夏某包里所缴获的10.5265克海洛因应当计入其贩某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夏某辩称其被公安机关所缴获的毒品系其留着自己吸食,而非用来贩某的辩解理由,与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某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夏某判处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建农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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