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某。
被告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公司原告郑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管某与被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6日,原告(出卖人)、被告(买受人)、某某重机有限公司(制造商)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的产品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又签定了补充协议。合同标的物为:某某牌x型挖掘机一台,合同总价款x元(含1万元运费)。买卖合同约定在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还款义务前,原告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另外,被告须向原告支付x元银行按揭的办理费用,原告代被告垫付x元首付款产生的8000元利息,以上费用合计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被告予以验收并投入使用,而被告仅陆续支付x元,尚余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付。另外,被告破坏挖掘机上GPS系统,使之不能正常运行,致使原告不能掌握挖掘机的具体位置,原告多方联系被告也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x元、利息x元、违约金8918.84元,违约金在诉讼期间照常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协商,系格式合同,被告虽签字,但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晓,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是一式两份,被告至今未收到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漏油,原告只是进行修理,至今漏油;原告主张还款数额不对,被告去年交给濮阳办事处一万多元,因原告管某不严该款未进账,而且原告也不配合核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原、被告及制造商某某重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某某牌x型挖掘机一台,单价为82.6万元,运费1万元,总价款为83.6万元;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制造商的企业标准执行;首付款24.78万元;办理按揭的有关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具体为保证金4.13万元、保险费x元、抵押公证费1000元、管某费x元,以上按揭费用共计x元,在2009年5月7日前付清;出卖人逾期交货的,按预期交货部分的设备金额每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因资金周某困难,尚欠原告首付款x元,被告须于2009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被告所购买的x型挖掘机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被告保证按欠条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若不然,由公司给予停机处置,并处罚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购买某某牌x型挖掘机一台,欠原告首付款x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8000元),计划分别于2009年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偿还金额x元、x元、x元、x元、x元、x元。2009年7月22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未来路支行及原告三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光大银行贷款x元,贷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利率为5.4%;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贷款合同于2009年7月27日在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载明: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坏、停用或擅自拆除所购买机器上的GPS系统,否则原告有权要求或应贷款银行的要求,责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或银行贷款,如不能立即付清欠款,被告无条件同意原告公司或贷款银行随时收回机器;如被告违反买卖合同或银行借款合同中有关付款的约定,连续逾期三期或累计逾期六期以上或逾期金额10万元以上的,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而被告尚未付清所欠款项的,被告同意将机器送回原告公司(或银行)或由原告公司(或银行)直接收回,并按买卖合同和银行借款合同及本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协议或欠条落款处均有被告签字捺印。
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某某牌x型挖掘机一台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自2009年7月起擅自将机器上的GPS系统停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欠款和银行按揭贷款,原告已向光大银行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
中国光大银行郑州未来路支行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贷款本金x元,期限36个月,贷款利息合计为x.14元。
原告称,总价款为x元,包括车款82.6万元、利息8000元、运费x元、按揭费用x元,被告共支付了x元;利息是以x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4%计算36个月,共计x元;违约金是以x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8月21日开始计算。
被告称,原告所诉请的x元还应减去x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2009年8月31日、9月29日、10月31日、12月29日中国光大银行存款凭条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一份、欠条一份、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光大银行凭条四份、证明三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或欠条均有被告的签字捺印,被告虽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并未经过协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对其签字捺印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价款,并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并于2009年7月份擅自停用GPS系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被告银行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在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被告于2009年7月份擅自停用GPS系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2009年8月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剩余的首付款欠款和银行贷款本息,被告虽对原告诉请的数额x元有异议,主张其曾向原告濮阳办事处支付过x元,应该扣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x元未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x元,系因被告向银行贷款所产生,应由被告负责偿还,现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银行出具的证明显示贷款利息合计为x.14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自2009年8月21日开始计算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并违反约定于2009年7月份擅自停用GPS系统,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以x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2009年8月21日起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某某支付原告郑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款项七十五万八千四百零五元及贷款利息四万八千七百九十二元一角四分,共计八十万七千一百九十七元一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管某某以七十五万八千四百零五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原告郑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七十三元,由被告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某勇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孔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