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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甲、穆某乙与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内黄某人民政府及穆某丙拆迁行政争议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穆某甲、穆某乙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黄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男,内黄某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穆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穆某甲、穆某乙与被申请人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内黄某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穆某丙拆迁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06)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穆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申请再审人穆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申请人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俊田,内黄某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8月1日,一审原告穆某甲、穆某乙因不服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5年5月12日对其二人和穆某丙作出的《拆迁通告》,向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05年7月21日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内黄某人民政府依据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5年5月12日作出的《拆迁通告》,将我们的房屋强行拆除,给我们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5年5月12日作出的《拆迁通告》错误,程序违法;2、判令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和内黄某人民政府承担经济损失和安置补偿责任。

一审被告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辩称,穆某甲、穆某乙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作出的《拆迁通告》并不违法,也不应承担经济损失和安置补偿责任。

一审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辩称,穆某甲、穆某乙的房屋被拆除,不是县政府的行为,我们县政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查明,2005年5月10日,内黄某安全生产委员会给内黄某建设局出具了一份《关于对六村X村段部分临街危房鉴定的函》,内容为:“根据群众举报,位于县X路X村段北侧部分房屋存在危房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监管职权范围规定,函告你局应在近日对该危房做出鉴定、制定拆迁方案予以拆除,并将鉴定结果和拆除方案函告县安委会办公室。”2005年5月11日,内黄某建设局受理此案后,当日作出了编号为x、x、x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对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的房屋均鉴定为D级房屋,并建议对该房屋立即拆除。2005年5月11日,内黄某安全生产委员会责令内黄某建设局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对其危房进行拆除。2005年5月12日,鉴定单位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定了现场勘验图,拍摄现场照片6张。同日,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为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分别送达了《拆迁通告》,限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自接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对危房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由内黄某建设安全站、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因当事人未按时履行,2005年7月12日,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完毕。庭审中,穆某甲、穆某乙对其赔偿请求明确表示有证据但不提供,对其损失无法查清。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鉴定程序的规定,房屋危险性应依次按下列程序进行:1、受理委托;2、初始调查;3、检测验算;4、鉴定评级;5、处理建议;6、出具报告。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在2005年5月12日对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的房屋进行了勘验、拍照,且当日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就作出了《拆迁通告》的决定,并向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送达。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却在2005年5月11日作出,显然该报告的作出不符合鉴定程序,其证据不足。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2005年5月12日作出的《拆迁通告》明显程序违法。因该《拆迁通告》已实际执行完毕,判决撤销该《拆迁通告》已无实际意义,故可依法确认该《拆迁通告》违法。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内黄某人民政府无直接关系,穆某甲、穆某乙要求内黄某人民政府承担经济损失和安置补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穆某甲、穆某乙要求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承担经济损失及安置补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当庭明确表示有证据而不提供,可认定为无事实根据,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2005年5月12日为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作出的《拆迁通告》违法;二、驳回穆某甲、穆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穆某甲、穆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拆除的房屋是自己的合法财产,且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及县政府扩建道路没有办理征地手续,没有给群众下过公告并强行拆除房屋违反法律法规,且未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被拆房屋和宅基使用进行补偿和安置,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确认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下发的《拆迁通告》违法,我们没有意见,但一审没有判决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内黄某人民政府扩路占地违法和承担安置补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

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们作出的《拆迁通告》并不违法,2005年5月10日内黄某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群众举报委托内黄某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的危房进行鉴定,经鉴定出具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定其房屋系危房应立即拆除,内黄某安全生产委员会又责令内黄某建设局对房屋予以拆除,我们拆迁办即派人现场勘查,拍摄现场房屋照片后才给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下发了《拆迁通告》,这个通告是受内黄某安全生产委员会指令作出的(庭审中又称是受托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不违反规定的程序,且该报告是内黄某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与我们拆迁办无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和现场图是我们拆迁办制作的,是作出《拆迁通告》的证据。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拆迁通告》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拆迁通告》。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又辩称,穆某甲、穆某乙上诉所述扩建道路未办理征地手续,未对其进行安置补偿之理由及请求与其无关。

穆某甲、穆某乙针对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上诉称内黄某安全生产委员会接到群众举报称被拆除的房屋属危房没有举报证明;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依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强行拆除房屋违反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河南省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等规定,既使是危房也应有安全生产委员会下发通告,而不应是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穆某甲、穆某乙的房屋实际上是因扩路而被拆除的,因为扩建道路没有办理征地手续,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应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

内黄某人民政府答辩称,穆某甲、穆某乙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即《拆迁通告》和其房屋被拆除不是县政府的行为,要求驳回穆某甲、穆某乙对县政府提出的诉讼请求。

穆某甲、穆某乙在二审庭审中提交有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5月12日《拆迁通告》1份;2、2005年5月11日的会议记录1份;3、内黄某建设局2005年7月10日内建信拆[2005]X号《关于河南省内黄某陆村X村民穆某丙等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4、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2005年4月12日内拆管通[2005]X号《关于S303线省重点建设工程进行拆迁的通告》;5、《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登记表》9页;6、穆某甲、穆某乙提交的根据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2003]X号文《关于印发安阳市2003年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等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自己所测算的被拆除房屋应当给予房屋经济补偿的计算方法及数额。上述材料除证据1《拆迁通告》外,其他证据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

一审被告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二审查明,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弟兄三人居住在内黄某六村X村,在该村X路(胡鹤公路)北侧有老宅基房屋,其中穆某甲有东屋瓦房一间,穆某乙有北屋瓦房三间,穆某丙有老屋北屋瓦房两间,均为砖木结构。该公路作为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2005年年初进行建设。

2005年5月12日,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向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弟兄三人发出《拆迁通告》,内容为:“六村X村民穆某丙、穆某甲、穆某乙三户临街门面房因年久失修,墙体严重倾斜,房顶坍塌露天,前墙仅靠几根木棍做斜支撑,随时都有倒塌的可能,给过往行人和群众的生命安全带来了很大隐患;为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杜绝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根据内黄某安全生产委员会内安委[2005]X号文件精神要求,决定对上述三户村民的危房进行拆除,三户村民自接到本通知后,限三日内对危房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由县建设局安全站、县拆迁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提供的作出该《拆迁通告》的证据材料有:1、内黄某安全生产委员会2005年5月10日内安委[2005]X号文,给内黄某建设局的《关于对陆村X村段部分临街危房鉴定的函》,2、2005年5月11日《受理案件登记表2》份,3、2005年5月12日制作的现场图和现场照片6张,4、2005年5月11日内黄某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根据内黄某安全生产委员会委托出具的x、x、x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5、送达《拆迁通告》的《送达回证》3份。

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在收到该《拆迁通告》后,未在通告限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房屋。2005年7月12日,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完毕,穆某甲、穆某乙诉称其房屋被拆时,是由内黄某政府一副县长带队,由县公、检、法、信访局、交通局、建设局、拆迁办等多个单位共同参与实施的拆除行为,并称有录像、证言证据材料;但在内黄某人民法院第一次庭审前及庭审时即2005年9月23日均没有提供,内黄某人民法院在2005年10月24日作出(2005)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后,穆某甲、穆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23日作出(2006)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前述一审行政判决,发回内黄某人民法院重审;在内黄某人民法院重审时仍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包括本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要求给予补偿经济损失的具体请求。

二审认为,1、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5年5月12日作出的《拆迁通告》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称是受内黄某安全生产委员会指令作出的,庭审中又称是受该委员会委托作出的,该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作出不符合鉴定程序的表述不当,该报告不属于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的行为,而是属于该办公室作出的《拆迁通告》的证据,但这不影响对《拆迁通告》的处理结果;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认为《拆迁通告》合法,并要求维持《拆迁通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认该《拆迁通告》违法并无不当。2、穆某甲、穆某乙要求确认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拆迁通告》违法的同时,又要求判令内黄某人民政府、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承担经济损失和安置补偿责任。首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拆迁通告》不是内黄某人民政府作出的,穆某甲、穆某乙上诉称实施拆迁是内黄某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的,但又未提供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穆某甲、穆某乙要求内黄某政府承担经济损失和安置补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其次,由于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拆迁通告》违法,因此,穆某甲、穆某乙要求该办公室承担经济损失和安置补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且应当在一审庭审前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穆某甲、穆某乙在一审时称有证据材料而不提供,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此其二人要求内黄某人民政府、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承担经济损失和安置补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且请求亦不明确,故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审庭审时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承担60元,穆某甲、穆某乙各承担20元。

穆某甲、穆某乙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理由为,一、二审判决确认《拆迁通告》违法我们没有意见,但一、二审没有判决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内黄某人民政府承担经济损失和安置补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内黄某人民政府承担经济损失和安置补偿责任。

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及内黄某人民政府辩称,其不应承担经济损失和安置补偿责任。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5年5月12日作出的《拆迁通告》缺乏法律依据,原审确认《拆迁通告》违法正确,再审予以维持。穆某甲、穆某乙申请再审要求判令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内黄某人民政府承担经济损失和安置费补偿责任。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拆迁通告》不是内黄某人民政府作出的,穆某甲、穆某乙称实施拆迁是内黄某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的,但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穆某甲、穆某乙要求内黄某人民政府承担经济损失和安置补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由于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拆迁通告》违法,因此,穆某甲、穆某乙要求该办公室承担经济损失和安置补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且应当在一审庭审前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穆某甲、穆某乙在一审时称有证据材料而不提供,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此其二人要求内黄某人民政府、内黄某拆迁管理办公室承担经济损失和安置补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且请求亦不明确,故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正确,再审予以维持。穆某甲、穆某乙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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