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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X路X号(纪念广场)。

负责人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张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6月12日下午7时许,原告驾驶车辆(车牌号桂x)前往隆安,在正常行驶至隆安县县道506线5KM+500M处时,遭遇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贵x)撞击,导致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及原告和桂x轿车乘员任冬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现场勘验,最后认定:王某某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过错作用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交通行为合法,不负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因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和车辆折旧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原告多次发信要求被告王某某到隆安来履行其义务,但是一直无法联系被告王某某,其也没有主动其行其义务。因车祸产生的修理费没有支付,导致原告的轿车至今放置在隆安县双雄汽车修理厂,无法取出使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作为王某某车辆的保险方,也没有履行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车辆维修金x元,车辆折旧赔偿金x元,医疗费547.9元,共计x.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隆安县双雄汽车修理厂结算单复印件三份、预交x元的收据,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的费用为x元,因原告尚未结清所有费用,修理厂未出具正式发票;3、隆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受伤支出的医疗费共547.9元;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报价单一份、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害项目确认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定损为x元。原告在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隆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隆安县双雄汽车修理厂结算单原件、修理费发票原件。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都是复印件,被告无法确认王某某是否已经支付完相关的费用,因此不予确认,而且本案是财产损害,医疗费属于人身损害,不应当在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只提供修理结算单,未能提供正式修理费发票,证明力有瑕疵,而原告提供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定损单刚好证明了原告的车损是x元,而不是x元,多出来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车辆折旧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折旧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原告赵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的数额是多少2、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理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只供修理结算单和预付款单,但其庭后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是对修理结算单和预付款单的补强证据,故本院对其支出修理费x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亦提供了隆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下午7时许,原告赵某某驾驶桂x号小轿车前往隆安,在正常行驶至隆安县县道506线5KM+500M处时,适有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贵x轻型普通货车由杨湾往都结方向行驶,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未靠右侧行驶,致使贵x轻型普通货车撞碰到桂x号小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赵某某和桂x号小轿车上人员任冬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现场勘验后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到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47.9元。因被告王某某提出先向保险公司理赔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赵某某将治疗费用的发票原件交由被告王某某的工友农志光,由农志光转交王某某,农志光于6月22日签字确认收取。2009年6月19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派员对原告的车辆损坏项目进行确认,并出具报价单,报价该车辆损失维修费用为x元。原告车辆受损后到隆安县双雄汽车修理厂修理,支出修理费用x元,其中包括现场施救费51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贵x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对该事故尚未进行理赔。由于被告王某某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且无法再联系,原告遂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金x元、医疗费547.9元、车辆折旧费x元,共计x.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肇事车辆贵x是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进行投保的,而不是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进行投保,因此本案适格被告应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而不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直接将原告起诉的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变更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经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原因进行责任认定,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贵x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547.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因此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关于车辆损失费,由于该事故已经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此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全部的修理费用。而被告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费用报价单是其作为涉案事故利害关系人单方制作的,不是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依据,原告的损失应当以在本次事故中车辆的实际受损情况及修复车辆需要支出的费用为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数额为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负责赔偿。因此,该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x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及车辆损失应以该公司定损的数额为依据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车辆折旧赔偿费用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547.9元;

二、原告赵某某的车辆修理费损失x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x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2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9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7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晶

审判员黄某巩

审判员陆宏宽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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