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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X路X号(纪念广场)。

负责人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张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9年6月12日下午7时许,原告乘坐车辆(车牌号桂x)前往隆安,在正常行驶至隆安县县道506线5KM+500M处时,遭遇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贵x)撞击,导致原告头部受伤、身体软组织多处挫伤,住院治疗11天才能出院,并在前额留下长约8厘米明显的疤痕。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现场勘验,最后认定:王某某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过错作用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桂x轿车司机交通行为合法,不负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医疗费、误工费。原告已多次发信要求被告王某某到隆安来履行其义务,但被告一直没有前来与原告协商,并关停手机,以至于现在无法联系,至今未履行其义务。被告王某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作为王某某车辆的保险方,也没有履行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任某某住宿费1210元、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44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100元、医药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x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任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隆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复印件一份、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两份、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一份、隆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受伤后住院的费用数额。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某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都是复印件,被告无法确认王某某是否已经支付完相关的费用,因此不予确认。关于住宿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记录上是10天,应以10天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告和护理人员都是公务员,没有实际误工损失,因此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原告受的是轻伤,不应当得到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不应当支持。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某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依法有据具体数额是多少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理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隆安县人民医院的相关医疗证明及收据,虽然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但其对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没有异议,而该证据反映了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下午7时许,原告乘坐赵业光驾驶的桂x号小轿车前往隆安,在正常行驶至隆安县县道506线5KM+500M处时,适有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贵x轻型普通货车由杨湾往都结方向行驶,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未靠右侧行驶,致使贵x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到桂x号小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赵业光和桂x号小轿车上人员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现场勘验后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业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6月12日至6月22日到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入院诊断为1、脑挫伤;2、头皮挫裂伤;3、左下肢软组织挫伤、擦伤。因被告王某某提出先向保险公司理赔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出院后将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病历、住院发票清单等原件交由被告王某某的工友农志光,由农志光转交王某某,农志光于6月22日签字确认收取,并代某告王某某向原告垫支了医药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贵x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事故发生在该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对该事故尚未进行理赔。由于被告王某某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且无法再联系,原告遂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住宿费1210元、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44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100元、医药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肇事车辆贵x是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进行投保的,而不是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进行投保,因此本案适格被告应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而不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直接将原告起诉的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变更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经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原因进行责任某定,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业光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某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某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作为桂x号小轿车上的乘员也不应负事故的责任,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标准计算》确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确认其医药费损失为409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天=400元;住宿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误工费,由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是公务员,没有造成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因原告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营养费的意见,故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原告受的是轻伤,受到精神损害的情况未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后续治疗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其必须进行适当的整容,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491.75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491.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则按照随后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贵x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原告造成损失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因此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不再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及没有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2491.75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65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晶

审判员黄某巩

审判员陆宏宽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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