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3月9日因本案被依法取保候审。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周某乙以要求被告人高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双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原告人周某乙申请进行相关鉴定,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诉称:2009年2月20日晚,自己遭被告人高某殴打,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右侧鼻额缝分离等损伤,要求被告人高某赔偿自己医疗费、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9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营养费3,800元、交通费300元、搬家押金损失费5,800元、佣金2,900元、搬家包装运输费1,310元、家具损失费14,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90,900元。为此,原告人出示了医疗费、鉴定费单据及相关鉴定结论。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23时许,被害人周某乙及妻子在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住处休息,因楼上住户发生噪音,影响其正常休息,遂打电话要求小区物业部门的保安人员前去劝阻,由此引起了楼上住户仇某丁、汤某某等人及被告人高某的不满。为泄愤,被告人高某等人闯入被害人周某乙住处,与被害人周某乙发生冲突、扭打。期间,被告人高某拳击被害人周某丙头面部,致使被害人周某乙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右侧鼻额缝分离等损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周某丙伤势已构成轻伤,且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6~8周,护理时限为1周,营养时限为1~2周。为此,原告人周某乙花费医疗费1,890元、鉴定费1,700元。
2009年2月21日,被告人高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9,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周某丙陈述,证人周某乙、仇某丁、杨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略)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有关照片、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高某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周某乙提出的医药费、鉴定费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诉请,本院依据相关鉴定结论,分别确定为4,445.83元、280元、560元;提出的交通费诉请,鉴于原告人就医确需花费一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提出的搬家押金损失费、佣金、搬家包装运输费、家具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向本院缴纳赔偿款9,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赔偿原告人周某乙共计人民币九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已支付)。
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茜浩
审判员陆伟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