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化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陶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化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林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邓馥晖、人民陪审员谢小奇、彭某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0月8日在东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12月8日婚生男孩林某平。原被告婚后从2002年开始分居至今,2004年底与其他男人外出,2006年下半年开始没有被告的任何音信。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
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4、林某平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小孩身份;
5、黄合居委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期间与居委无联系。
被告陶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对原告林某提供的5份证据,经审查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0月8日在东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某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迎春路X号,面积124.9平方的房屋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提供不出证据应承担不利直至败诉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对原告的离婚诉讼主张应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陶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馥晖
人民陪审员谢小奇
人民陪审员彭某红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