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
被告李某,男。
原告王某乙(王某乙利)诉被告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孟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5年冬,原告在被告的获嘉县小西关工地上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500元,2006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500元的工资欠条;2010年秋,原告去被告在武陟的工地上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30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500元。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李某于2006年1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到王某乙利工资款壹仟伍佰元正.李某.2006年元月26日”。2、接处警登记表及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元工资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冬,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获嘉县小西关工地上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500元,2006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工资款1500元”的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5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欠原告王某乙工资款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致纠纷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王某乙利)工资款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即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孟靓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