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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职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

被告职某,男。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职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2009年7月16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就后期治疗和伤残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有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36元。

被告职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出庭作证及其书面证言一份;2、证人×××出庭作证;3、证人×××的书面证言一份;以上三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另外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4、获嘉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共17页;5、新乡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6、医疗费票据20张,共计2467元;7、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费700元;8、河南省工伤职某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清单一份,因原告听力下降,需要配助听器,助听器1000元一个,5年一换,20年共换4个,共计4000元;9、彦当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兄妹四人,原告应负担其母亲抚养费的1/4;11、原告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2页,原告母亲苏心平需抚养20年,原告的女儿杨某乙慧需抚养11年。

被告职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新德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原告杨某乙的身体有四个部位构成伤残,伤残等级最高为六级。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院相关联,予以采信。对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份,被告职某带领民工承建了南关马万珍家里的民房,原告杨某乙受雇于被告职某,在该民房的施工工地上工作。2009年7月16日原告在工作时,因绳子断裂,从墙上摔下,并于当日住进获嘉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侧脑挫裂伤致左侧面瘫。原告共住院24天,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一人护理。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下欠2467元医疗费(新乡市中医院医疗费1812元,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655元)被告未付,原、被告就后期治疗和伤残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1年3月29日,经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身体有四个部位构成伤残,伤残等级最高为六级,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36元,其计算方法是:医疗费2467元,伤残赔偿金为x.5元(4806.95元/年×20年×50%),误工费x元(60元/天×617天[2009年7月16日至2011年3月28日]),护理费638.4元(按800元/月的标准,26.6元/天×24天),伙食补助费240元(1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母亲苏心平的抚养费8471.17元(3388.47元/年×20年×0.5÷4),原告女儿杨某乙慧的抚养费9318.29元(3388.47元/年×11年×0.5÷2),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助听器每个1000元,需5年换一个,20年共用4个),精神抚慰金x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乙共兄妹四人,其父亲已经去世,母亲苏心平今年58岁,原告的女儿杨某乙慧今年11岁。原告及其母亲、女儿均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职某作为原告杨某乙的雇主,对于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苏心平、杨某乙慧的生活费,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伤残等级最高为六级的标准,以上各项费用分别为:伤残赔偿金x.5元(4806.95元/年×20年×50%),护理费638.4元(按800元/月的标准,26.6元/天×24天),伙食补助费240元(1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原告母亲苏心平的抚养费8471.17元(3388.47元/年×20年×0.5÷4),原告女儿杨某乙慧的抚养费9318.29元(3388.47元/年×11年×0.5÷2),因被扶养人为两人,被告的年赔偿总额为1271元,没有超过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日工资6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对其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617天(从原告住院之日即2009年7月16日起算至原告定残之日即2011年3月28日止),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至伤残鉴定时持续误工,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不予认定,应以90天计算为宜,误工费应为1185元(4806.95元/年÷365天×90天)。以上费用加上医疗费2467元,共计x.36元。原告要求x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以x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因该项费用属于还未产生的不确定的支出,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各项费用共计x.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774元,由被告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岳艳

代审判员孟靓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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