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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立安,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大道口岸大厦。

负责人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专、姜志銮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安、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某某、黎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10年8月27日16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为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贵港汽车总站)载客由广东东莞往广西贵港方向行驶,于次日3时30分行驶至G65线(包茂高速)苍梧至岑溪方向2827K路段时,大客车的左前轮胎爆裂,导致车辆失控冲过公路中间护栏并侧翻在对向车道内,造成该大客车及公路设施受损坏,包括原告在内等54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岑公交认某[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被告李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乘客无事故责任。

原告因受伤严重当日即2010年8月28日被送至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因治疗需要,2010年9月17日至2010年10月11日、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17日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其中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由原告父亲陪护,花去医疗费18643.5元;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34天,由原告父亲陪护,花去医疗费7853.01元;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原告根据病情需要和医嘱,在贵港市人民医院诊疗、检查花去医疗费442.5元。2011年8月20日,经桂林某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

原告认某,由于被告李某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并致五级伤残,被告李某应当支付原告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贵港汽车总站是该事故车辆的车主,将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要求的车辆交与被告李某使用,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贵港汽车总站是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本身无责任能力,故该责任应由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包括医疗费26939.01元(已付26496.51元,尚欠442.5元)、残疾赔偿金17064元/年×20年×60%(五级伤残)=204768元、住(略)/天×55天=2200元、护理费3270.7元/月÷30天×55天=5996.2元、交通费1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总计244578.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某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49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原告住院期间向被告借某2300元。二、被告李某是执行职务行为,被告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残疾赔偿金按17064元/年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部分经济损失请求过高,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事故的发生是一个意外,不是被告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应酌情扣减。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综上,被告认某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保险合同关某,与本案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者为不同的法律关某,且原告马某甲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法律纠纷,对于本次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无关,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义务。二、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依据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商业保险合同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并未书面同意支付,且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16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桂x号大型卧铺车载客由广东东莞往广西贵港方向行驶,于次日3时30分行驶至965线(包茂高速)苍梧至岑溪方向2827KM路段时,大客车的左前轮胎爆裂,导致车辆失控冲过公路中间护栏并侧翻在对向车道内,造成大客车及公路设施受损坏,车上人员(共载75人)包括原告在内等54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9月9日作出岑公交认某(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被告李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53位受伤乘客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8月28日至2010年9月17日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18643.50元。出院建议转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010年9月17日至2010年10月11日,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2764.77元。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17日,原告再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5088.24元。原告两次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用去门诊费647.74元。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分多次到贵港市人民医院等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5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了26853.51元,另外,原告父亲马某乙分5次向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借某2300元用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伙食开支,并承诺在事故结案时某于冲减借某。

桂x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贵港汽车总站,该总站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其中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250000元。

2011年8月20日,原告母亲梁某某委托桂林某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2011年8月2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马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V(五)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至2010年7月在贵港市X镇第二初级中学就读,食宿全部在该校。2010年7月14日就读于贵港市华南高级中学,现为该校高一(4)班的学生。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马某乙护理,其父亲在广东东莞市虎门德记制衣厂连续工作3年,近年每月工资3600元,但工资表却是广州市X镇盛誉五金厂制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疾病证明、住院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借某、中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李某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事故责任认某,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李某是在执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事故,且车辆实际车主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贵港汽车总站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其主管部门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以侵权责任主张权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07年9月至2010年7月在贵港市X镇第二初级中学就读3年,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7397.75元(含门诊费用在内);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马某乙陪护,但其所提供其父亲工作单位和工资发放表所在单位不相一致,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护理费2613.60元(48.40元/天×5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40元/天×54天);4、残疾赔偿金204768元(1706元/年×20年×60%);5、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不相符,结合原告均在外地就医,可酌情支持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五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但其请求赔偿3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区经济、生活状况,可酌情支持20000元。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57739.35元,应由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扣减已支付的26853.51元,原告父亲马某乙借某2300元用于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开支,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尚应赔偿228585.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甲经济损失228585.84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69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969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241元,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28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珠恒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陈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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