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被告李某,男。
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孟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春,经获嘉县X村王某学介绍,原告去获嘉县小西关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钢筋活,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2010年6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工资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x元。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李某于2010年6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到钢筋工马某工程款贰万伍仟元正.(x)元正.李某.2010年6月24日”。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春,经获嘉县X村王某学介绍,原告马某去获嘉县小西关被告李某承包的工地上干钢筋活,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款x元,2010年6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工资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欠原告马某工资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致纠纷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工资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征收,即21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孟靓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