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某乙诉被告王某丁、郭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刘鸣友,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

被告郭某,女。

原告高某乙诉被告王某丁、郭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鸣友、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最后一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乙诉称:2009年7月20日,我在二被告家打工时,右手被塑料机挤伤,中间三个指头被挤掉,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仅医疗费就花去了x.06元,鉴定费花了700元。事情发生后,二被告先后分五次给了4300元。此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不得不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06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596.24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78元。

被告王某丁答辩反诉称:1、二被告没有与原告或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达成口头或签订书面雇佣合同,双方构不成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2、二被告并非夫妻,反诉人王某丁自己安装了一台旧塑料机,对外加工塑料配件;3、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没有在二被告家打工,原告私自越窗进入二被告厂房内自行受伤,二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高某乙受伤时亲人未到,王某丁出于人道主义将受伤的高某乙送到新乡公立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了住院医疗费4300元。后因其亲属陆续到医院照看,反诉人就回家了。现原告以给反诉人王某丁打工为由,要求赔偿x.78元,事实上是被反诉人高某乙盗窃机器配件而被挤伤的。故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高某乙返还反诉人王某丁垫付的医疗费4300元。

被告郭某辩称:1990年5月,我与前夫离婚,并抚养两个孩子。被告王某丁于1992年3月与前妻离婚并抚养两个孩子。2006年初,我与王某丁开始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并未结婚。我在县医院上班,王某丁自己于2008年间独立办了一个小塑料厂,其收入并未用到共同生活中,各自收入归各自。原告起诉要求我与王某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因小厂是王某丁所办,并非与我合办,并非夫妻,为此所诉的主体不符,我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光盘及记录各一份,证明高某乙是被塑料机挤伤的,塑料厂是在二街村的报废养鸡场里;2、新德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鉴定人高某乙伤残登记为六级伤残;3、病例首页一份;4、住院费票据一张(复印件加盖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业务处理专用章),证明住院时间为2009年7月21日,出院时间为2009年8月31日,住院费为x.06元;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700元;6、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在网吧听到王某丁(王某丁之子)喊高某乙去干活了,过后几天听杨某雨说当时王某丁喊高某乙去干活时,高某乙的手段了。

被告王某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的到庭证言,证明自己09年在王某丁的小厂干过,就她一个工人,每月600元钱,厂里不景气,干干停停。后来听王某丁说出事了,一个小孩钻进厂里挤手了,自己也不干了;2、证人×××的到庭证言,证明2009年7月20日这天晚上,自己发现有人在王某丁的小厂门口鼓捣门,就去喊王某丁,喊来之后自己就去广场做生意了;3、小厂现场照片4张,证明小厂及机器现状。

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高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供的X号录音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也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打工挤伤了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不合法,未经指定或委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被告王某丁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认为已超过举证时效,证人又与高某乙是同学,有利害关系,他所证明的问题是道听途说,是孤证,总体来说,他证明的不是事实。庭审中,原告提出对被告王某丁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出事时证人不在现场,无法证明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她所证明的原告受伤情况,完全是听被告所说,但证人证明每天20元的工资标准是真实的;原告对王某丁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明事情发生的时间无法认定,证人证明的鼓捣门的人是谁并不清楚,另外证人喊过王某丁后当天没再到过案发现场,所以他对原告如何受伤的并不清楚。另外,王某丁对本院调查高某乙的笔录有异议,认为高某乙的陈述不属实。

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王某丁提供的X号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乙提供的1-X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王某丁提供的1-X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调查高某乙的笔录,系原告陈述,其陈述与本案有效证据一致的部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高某乙与同学冯镇在网吧认识了王某丁之子王某丁。2009年7月20日下午,高某乙、××、王某丁均在浪漫网吧上网。当天下午约6点半,王某丁称他家有一小厂,干一天20元钱。高某乙陈述,当晚7时,自己和王某丁一起来到王某丁的小厂,当时王某丁也在小厂。到小厂后,王某丁给自己发个手套,让他干活,告诉他把手伸到机器里把机器里的东西(电饭锅上的插座)拿出来。干了大约两三个小时,自己躺在椅子上睡着了。正睡着,王某丁喊自己去拿东西,拿第一下就挤手了,挤手时王某丁刚好去了厕所。王某丁陈述,2009年7月20日9点半左右,小厂邻居×××发现有人在小厂门口鼓捣门,让其赶紧去吧,这时王某丁骑车到小厂开开门,发现厂内有一小孩(原告),就问你怎么进屋的,小孩哭着说,“我跳墙进院从窗口钻进来的,来找你小孩的,撞着机器,挤我手了。”询问小孩后得知小孩爸妈都住监狱了,家里没人。当时王某丁将高某乙送到了获嘉县人民医院,县X乡公立医院。王某丁又找车把高某乙送到新乡公立医院,并陆续付出4300元医疗费。之后原告的亲属去照看护理,王某丁即离开医院。2009年8月31日高某乙出院,共住院42天,住院费为x.06元。之后高某乙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报销3000元(意外伤害险)。高某乙伤情经专科检查诊断为右手1-5指制塑机挤压伤,右手2-4指挤毁损。2009年9月23日,高某乙的姑姑高某丙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高某乙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该所于2009年11月14日以新德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高某乙伤残作出鉴定,高某乙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之后高某乙亲属与王某丁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诉至本院。被告王某丁提出反诉,要求高某乙返还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300元。另查,被告王某丁与郭某系同居关系,小厂系王某丁个人经营,该厂共有一台注塑机、两台粉碎机、一台烘干机、一台再生造料机,主要生产电饭锅上使用的插座,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高某乙受伤时及起诉时,其父母均为服刑人员,其法定代理人为外祖母崔某荣,其母刑满后,法定代理人变更为其母亲崔某某。

主审人认为,原告高某乙应约到被告王某丁的小厂打工,虽在工作的几个小时内受伤,但双方亦构成劳务关系。高某乙受伤时年仅12岁,其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丁雇用未成年人为其提供劳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该伤残鉴定虽为其亲属自行委托,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反驳,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该鉴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请求医疗费x.06元,减去被告王某丁已支付的4300元,应为x.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42天,每天各按10元计算,应为84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月800元,护理费为1119.2元。鉴定费700元,依法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x元×20年/10×5=x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害的程度及王某丁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某乙的损失为x.26元。该损失由原告负担30%,即x.08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70%,即x.18元。被告郭某与王某丁系同居关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其参与王某丁小厂的经营行为。故郭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丁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某乙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18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王某丁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87元,由原告高某乙负担1874元,被告王某丁负担2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岳艳

代审判员孟靓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