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生于一九六八年三月十一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五年五、六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雷某某伙同李钦振(已判刑)携带钢筋棒、铁锨等工具,去仓房乡代湾盗掘古墓一处,盗取文物铜罐两个,每人分得一个。晚饭后,雷某某、李钦振、王华芝、杜灵菊(三人已判刑)四人又去代湾处盗挖古墓一座,共盗走文物四件,铜鼎一个、铜炉一个、炙炉两个。经鉴定,铜炙炉为三级文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雷某某供述、同案犯李钦振、王华芝供述、证人刘某某、邵某某证言,淅川县文物管理委员会证明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盗掘古墓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雷某某辩称,我盗掘古墓葬两次属实,但没有盗掘铜炙炉。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五、六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雷某某伙同李钦振(已判刑)携带钢筋棒、铁锨等工具,到已被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地带的仓房乡X村X组代湾处盗掘古墓一处,盗走文物铜罐两个,二人各分得一个,并约定晚饭后各带其妻再来挖墓。晚饭后,被告人雷某某和其妻杜灵菊、李欣振和其妻王华芝(三人已判刑)又到李沟组代湾处,由王华芝、杜灵菊负责放哨,被告人雷某某和李钦振趁夜晚月光轮流用铁锨盗挖古墓,共盗走文物四件,其中铜鼎一个、铜炉一个、砚台两个。被告人雷某某分得铜炉一个,后通过本村村民刘某命将铜炉和钢罐卖与他人获款(略)元自肥。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雷某某供述盗掘古墓的时间、地点、参加的人员、盗走文物的数量、特征、所用的工具及分给其本人的文物与同案犯李钦振、王华芝供述相一致;被告人雷某某供述将分给其本人的文物通过刘某命卖与邵某某获款(略)元的事实与证人刘某某、邵某某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淅川县文物管理委员会证明、提取笔录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省级文物保护地带盗掘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参与两次盗掘古墓但未盗掘铜炙炉的意见,因被告人供述与其他同案犯供述盗走文物的种类、特征之间可相互印证,证实雷某某参与两次当中盗掘出来的文物并没有铜炙炉,故所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某犯罪时间是在新刑法生效前的一九九五年,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老刑法。
为了维护国家文物管理制度,保护国家古文化遗产,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略)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九年六月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某盗掘分得的铜罐一个、铜炉一个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鹏
审判员聂全成
审判员王磊
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万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