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村)。
委托代理人吉三跃,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路X号X楼X单元X号。
原告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建生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吉三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相识确立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孙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孙某,2005年5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随着两个小孩的先后出生,被告大男子思想严重和家庭责任心不强,被告打牌赌博等一些不良习气逐渐暴露出来,作为某家之主,根本没尽一个为某夫、为某、为某父应尽的责任。原告失望之余,于2007年4月外出浙江打工,从此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很少,被告在外非但不能赚钱养家,每年还要原告为某偿还一些赌博等欠下的债务。原告已对被告彻底失去了信心,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也未某出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孙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孙某。于2005年5月27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特别是原、被告双方开办饭店以及其他原告造成经济亏损,欠下部分债务后,原、被告思想沟通不够,导致产生思想隔阂,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双方虽性格不合,为某庭经济等问题产生思想隔阂,但双方已生育两个小孩,双方应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共同为某孩着想,各自对对方负责,对家庭负责,原、被告是可以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婚姻家庭着想,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未某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蒋某与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建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