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奇,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又名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安化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安化县X镇X路。
委托代理人夏某义,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男,1974年3月15日,汉族,安化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夏某、新宇公司、曹某民间借贷、抵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刘建奇、被告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诉讼代理人夏某义、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被告夏某于2010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新宇公司及曹某均为此项债务出具了担保。被告在2011年2月前,均按月清息,到2011年2月后,被告夏某便不再与原告联系,其间,原告多次与三被告联系,但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夏某所欠原告债务人民币12万元,并承担相应滞纳利息。
被告夏某没有答辩。
被告新宇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夏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一种高利贷,主合同无效,那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自然无效。夏某的借条中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而被告已经给付6万元,这6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原告方应当提交相关证据,新宇公司是房产抵某担保,没有登记,属于无效担保,请求驳回由新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
被告曹某辩称,夏某投资要资金,找原告借钱,但要担保,因当时新宇公司以房产担保,我也就签了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有责任帮原告追回这笔钱,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以投资为由,于2010年4月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杨某乙借款1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期限为1年,月利率5%,按月付息。该借款由新宇公司以公司房产抵某担保,并由被告曹某作为保证人担保。新宇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杨某乙先生,我公司同意以座落于梅城镇X村湘运车站旁边房产一处,证号为梅城字第(略)号,面积262.74m2作为夏某勇的借款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额度为15万元整。”曹某于2010年4月7日出具担保承诺书,即“我自愿担保夏某勇所借杨某乙现金12万元整及利息到归还止的一切责任,期限壹年之内归还。”事后,原告向夏某付款12万元。新宇公司将房产证交原告保管,双方未办理抵某登记,夏某借款后,从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2月7日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共付息6万元。夏某从2011年3月开始停止偿付利息,原告与担保人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2010年10月19日前为5.31%,2010年10月20日至12月25日为5.56%,2010年12月26日开始为5.81%。对原告借款利息按照上列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2月7日止,利息为x元。
上列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曹某的一致陈述、望城村委的证明、夏某出具的借条、新宇公司的担保书、曹某的担保承诺书、新宇公司抵某房屋的房产证、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其约定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高于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在诉讼中将已收利息中超出法定限度的利息x元折抵某还借款本金,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从2011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937%计付利息至还清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方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之所以借款给被告夏某,是取信于新宇公司的房产抵某担保,虽未办理抵某登记,抵某无效,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新宇公司仍应对原告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某对本案债务的担保为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借款本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二款、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六条、一百八十一条及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四十一条及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三十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从2011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937%计付利息至还清止,逾期未清,由被告新宇公司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曹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诉讼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夏某负担2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夏某径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国祥
审判员柳小敏
人民陪审员刘朝阳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