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范纪奎,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女,成年。
被告孙某甲,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孙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1日,被告以原告家栽种的树木影响到他家坟地为由,擅自将原告家的树木砍倒数棵。原告在自家大门口看到此景和被告理论,被告不顾原告已身怀有孕,朝原告肚子用拳头猛打,原告疼痛难忍,当即到鸦岭乡卫生院,鸦岭乡卫生院看到病情严重,让原告转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腹部受外力打击导致不规律腹痛,只好注射催生药物加速分娩。被告殴打他人已经触犯法律,被治安拘留10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鸦岭乡派出所卷宗材料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被拘留10日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6张、陪护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因被打住院及花费医疗费2791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不顾原告身怀有孕,朝原告肚子用拳猛打,这根本不是事实。事实是,今年3月11日,按照风俗习惯,答辩人到坟地上坟,发现坟地里有几棵野树,不知是谁将其中两棵折断,这原本并不影响原告,但原告却和其婆婆董某不论分说,对答辩人开口就骂。这时原告的丈夫和其父亲上坟回来,在董某的煽动下,冲上前对答辩人拳打脚踢,还用铁锨照答辩人身上猛砍,答辩人当场受伤。后在村民的劝解下,他们二人才停止对答辩人的伤害。在整个案情发展中,答辩人与原告相距几米根本没有与原告发生过接触,更不要说用拳照原告肚子上猛打,原告的叔叔当时说让原告去住院讹我,所以答辩人没有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住院生育所花费的医疗费是原告生育的正常必然花费,原告诉称受外力打击加速分娩,这没有根据,原告要求的误工、护理,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三、答辩人才是受害者,答辩人不仅没有打原告,反而被原告家人打伤,花去医疗费几千元,所以对于答辩人的损失,原告及其家人应予赔偿,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原、被告两家因树木之事发生纠纷。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腹部,原告当时身怀有孕。后原告以肚子出现不规则疼痛为由于当日住进伊川县人民医院,并进行保胎治疗。于X年X月X日生下一足月女婴,原告花费医疗费2791元。2009年4月11日被告因殴打他人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09年4月16日孙某甲因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5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维持伊川县公安局对孙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用拳头打击当时已怀孕的原告的身体,事实清楚。原告在被被告殴打时是一名大月份孕妇,系特殊主体,被告的殴打行为确实会对其精神上产生不同于常人的恐慌和损害,原告在被打后因害怕孩子流产而住进医院,并在医院进行保胎治疗18天后生育一婴儿。虽然被告的打击行为未造成原告流产,但原告作为一名孕妇,如未受外力打击正常情况下会在临产前住进医院,不可能提前18天就住进医院,故对于原告在医院正常生产期间所扩大的损失,被告应酌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酌定为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现金1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要轩
审判员谢慧毅
审判员胡东兴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