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放火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瑜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马某乙经人介绍与曹某己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09年2月,曹某己以性格不合为由提出分手,被告人马某乙不同意,并多次到曹某己家纠缠,要曹某己退还两人恋爱期间的花费,并与曹某己之父曹某戊发生过争执和扭打。为此,被告人马某乙便心生怨恨,决意放火报复。
2009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乙携带打火机窜至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潜伏在曹某己家杂房内。当晚23时许,被告人马某乙用打火机点燃该杂房内的塑料膜逃离现场,致使存放在杂房内的两副棺材被烧毁(未作价格鉴定)。经郴州市苏仙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人为放火。
2009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乙携带一瓶汽油和一副手套,再次潜伏在曹某己家房后的草堆里。当晚23时许,被告人马某乙将手套浇上汽油,用竹叉叉住并点燃,置于曹某己家屋梁上的干柴垛处。曹某戊听到动静后起床查看,发现了正在放火的被告人马某乙,被告人马某乙即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曹某戊与其妻女将火扑灭。由于扑救及时,仅烧毁了一张凳子和一扇窗户。经郴州市苏仙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人为放火。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郴州市苏仙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3、被害人曹某戊、曹某己、廖某某的陈述,4、证人黄某丙、马某丁的证言,5、提取笔录,6、抓获经过,7、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因恋爱不成而两次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放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