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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化名)与被告朱某(化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8年分居至今,被告常年在外赌博,不务正业,并有外遇不回家,不尽对家庭和儿子应有的责任,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儿子朱某峰;原告自愿放弃一切共同财产。

被告朱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朱某峰,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被告经常不回家,造成夫妻感情恶化,双方分居近二年。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于庭审后表示如果孩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如果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近二年,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在婚生男孩朱某峰随原告田某某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田某某自理。被告朱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朱某峰由原告田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田某某自理;被告朱某可于每月10日、25日两天探视儿子二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朱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郭艳

代理审判员祝f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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