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立合,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立合,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5月10日20时15分许,被告冯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高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官庄村南侧时与原告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当即将原告撞翻在地,后被送进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颌面外伤;2、内眼内理骨折;3、左视网膜震荡伤;4、鼻骨骨折;5、牙齿损伤五处,2009年5月10日住院,2009年5月16日出院,为节省开支,仅住院7日便回家由村医生输液治疗。被告与原告相撞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冯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至今没有上班,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安阳七建工程有限公司做钢筋工,月工资2400元,至少半年没有上班;原告妻子王改弟跟别人一起修路做小工每天工资30元,为护理原告也已有两个多月没有上班,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83.20元、检查费44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生活补贴7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7733.20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所述的交通事故并非事实,2009年5月10日20时15分,雨下的特别大而且有雾,被告骑电动车沿高宝公路沿南向北行驶至大官庄村X路口转向高速路口时被原告撞翻,当即被撞晕,在雨雾天气,原告张某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减速慢行,就本次事故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有错误,且被告昏迷四十多分钟原告都不肯施救,后被告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多元,因无钱支付治疗费被迫出院,此外,被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20时15分许,被告冯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雨天沿高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官庄村南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伤二人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2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后被告冯某某申请复核,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检查费440元,于2009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16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颌面外伤、内眼内理骨折、左视网膜震荡伤、鼻骨骨折、牙齿损伤,花去住院费3383.2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张某某妻子王改弟护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妻子王改弟均系农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安阳市中医院门诊票据1张、张某某误工证明1份、出租车费票据24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张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伤二人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冯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某某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有错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3383.20元、检查费4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仅提供河南七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宜,故误工费85.42元(4454元/年÷365天×7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人均收入x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宜,故护理费为306.81元(x元/年÷365天×7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40元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贴70元(10元/天×7天),实质为住院生活补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455.4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5元,被告冯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峰
代理审判员王飞
代理审判员祝f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