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浙江海龙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费某某、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海龙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荷芬,宁波市甬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海龙机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费某某、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文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海龙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徐红,被告费某某、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荷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海龙机电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宁波市鄞州隆锦电机厂(以下简称电机厂)系倪某某投资开办的独资企业,于2007年10月9日协议整体作价20万元转让给费某某经营,转让协议同时还约定企业转让前后债权债务由费某某负责承担,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2月9日,电机厂因费某某决定解散由工商部门注销,但清算时未告知债权人。原告与电机厂在2007年至2008年间发生买卖关系,电机厂至今尚欠货款x元,电机厂解散后,被告费某某作为投资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倪某某按转让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费某某支付所欠货款x元,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被告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费某某答辩称:尚欠原告货款x元属实,但因资金困难,请求延期付款。

被告倪某某答辩称:其已将电机厂转让给费某某经营,故企业所欠款应由费某某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答辩意见如下: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倪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

2、原告与电机厂于2009年8月份签订的协议一份,电机厂出具的转账支票两份,证明电机厂欠款后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并以转账支票付款,但转账支票因原被告不在同城无法兑现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3、宁波市鄞州隆锦电机厂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财产转让协议等共十五页(加盖工商部门公章),证明电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倪某某,于2007年10月整体资产作价20万转让给费某某经营,转让协议还约定,企业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由费某某负责承担,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企业于2010年2月9日由投资人费某某决定歇业注销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倪某某称对财产转让协议内容有异议,协议的真实意思是倪某某对企业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对于转让后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企业转让后的债权债务应由费某某个人承担。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系合法取得,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查证的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宁波市鄞州隆锦电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倪某某,于2007年10月整体资产作价20万转让给费某某经营,转让协议还约定,企业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由费某某负责承担,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8月份前,原告多次与电机厂发生端盖买卖业务,后经结算原告与电机厂签订了付款协议一份,确认电机厂欠原告货款x元,在2009年8月份、9月份用支票各付x元,用11辆电动自行车抵债x元,余款x元在2010年1月24日还清,因支票所列x元原告未能向银行兑付,后电机厂又支付了现金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电机厂于2010年2月9日由投资人费某某决定歇业注销。庭审中还查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货物出具欠条后,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应立即予以支付。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但电机厂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故造成原告损失客观存在,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国家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倪某某是否应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倪某某将企业转让给被告费某某,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明确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由费某某承担,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对于协议签订是自愿的,是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被告倪某某与费某某系亲属关系,从企业转让中获取利益,故被告倪某某应对被告费某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某某支付原告浙江海龙机电有限公司货款x元,赔偿原告从2010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支付货款时迳付原告,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倪某某是对被告费某某上述第一项付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某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某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文生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董叶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