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岚皋县塑钢门窗厂。
法定代表人单某,系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岚皋县塑钢门窗厂诉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的(2010)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岚皋县塑钢门窗厂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岚皋县塑钢门窗厂门窗款x元及诉讼费84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叶志江
审判员陈红梦
审判员李益安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