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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益阳市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柳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广,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文彬,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益阳市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兴公司),因不服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诉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柳某与再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柳某以总价x元的价格购买了再兴公司开发的位于益阳市X区第X栋X单元X号房,再兴公司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柳某,再兴公司逾期交房超过30天的,柳某有权要求再兴公司从2009年6月30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柳某支付购房款总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柳某按约向再兴公司付清了所有房款x元。后双方因房屋交付,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益阳市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认可柳某关于逾期交房的诉讼请求,柳某对房屋交付问题不持异议;

二、柳某不再就一审涉及的房屋质量问题提出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柳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由益阳市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四、本调解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五、本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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