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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与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双河社区服务中心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杨振夏,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双河社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任该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双河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双河服务中心”)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桐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夏,被上诉人双河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詹明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9日晚上,原告王某某和几位同事在被告所开的飞亚大酒店就餐,原告的摩托车停放在大酒店门口,原告出来结账时,发现摩托车被盗,原告随即报警并要求被告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飞亚大酒店属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双河社区服务中心开办酒店,临路经营,店门外为油田公路,店外无保安及酒店服务人员,原告王某某摩托车停放在公路人行道上。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是关于合同全面履行与附随义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第四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分别是关于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经营者保障安全的义务和造成财产损害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告是否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合同约定义务0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勘探局双河社区服务中心是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提供的是服务。首先应当界定服务场所,从查明事实来看,被告临路经营,店门外是公共道路,没有其提供服务的场地,被告亦未安排工作人员,故其服务场所应是店内,因此被告对其店外的原告财产不应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从原告举证情况来看,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被告看护原告财产的合同约定义务。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是不恰当的,本案诉争的标的是摩托车保管合同。餐饮服务合同是本案争议的前提,对车辆的保管是酒店行业的一种惯例,看管车辆的费用事实上已包含在餐费里边,双河社区服务中心对上诉人丢失摩托存在过错,有迎宾服务员应对车辆尽保管义务,同时应有醒目标志提醒客人对车辆保管注意事项。

双河社区服务中心辩称,我中心系从事餐饮服务工作,门口没有设看管车辆场所,没有保管车辆的合同上或法律上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河社区服务中心在服务中是否有保管车辆义务,应否对王某某的摩托车丢失负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到双河社区服务中心就餐,双方即构成餐钦服务合同关系,双河社区服务中心作为从事餐饮服务行业的单位应当为顾客提供相应的车辆停放场所或车辆保管服务,双河社区服务中心辩称既未提供车辆停放场所也未提供看管车辆服务,既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也不符合行业惯例,不利于消费者安全、放心的接受服务,提供看管车辆停放场所构成了餐饮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尽附随义务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认为餐饮服务业只存在店内服务的义务的理解不当,判决不予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双河社区服务中心在日常经营活动中确实存在无提供看管车辆服务的具体情况,王某某就餐时应当向餐饮单位特别说明并应自行注意保管好自己的车辆,对车辆的丢失,王某某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并可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明致害人予以追偿,为使双方权利义务一致,双河社区服务中心应承担车辆价值的20%的损失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王某某的部分上述理由适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四月十五日作出的(2010)桐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双河社区服务中心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100元,由双河社区服务中心负担20元,王某某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李某钦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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