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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某与北京中教电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小燕,北京市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梅,北京市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教电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号楼深房大厦12F。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中教电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址(略)。

上诉人仪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教电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教电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李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仪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因中教电信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双方在2005年12月13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中教电信公司向我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5年12月20日至2006年12月20日。借款利息为年息12%。协议签订后,我履行了协议中的借款义务,但是中教电信公司尚有本金200万元没有偿还,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严重侵害了仪某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中教电信公司归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x元(从2005年12月20日到2011年8月17日)。

中教电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我公司一共向仪某借了200万元,已经还了100万元。我公司已经偿还的100万元是本金。不同意仪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中教电信公司向仪某借款200万元。双方于2005年12月13日达成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仪某,乙方:北京中教电信有限公司。乙方因经营需要资金,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借给乙方资金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借给乙方现金200万人民币(二百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时间为2005年12月20日至2006年12月20日。借款利息为年息12%,如果提前还款,双方协商解决等内容。前述借款200万元,仪某已向中教电信公司支付,中教电信公司就200万元分别于2005年12月13日、2005年12月28日出具收某。

双方确认中教电信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还款x元、2007年12月25日还款x元、2008年4月2日还款x元、2008年6月2日还款x元、2008年9月2日还款x元、2010年5月13日还款x元,以上共计100万元。前述100万元,仪某认为是给付的借款利息,中教电信公司认为是偿还的借款本金。

一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仪某坚持在本案中主张某教电信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00万元、利息x元,不变更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中教电信公司已向仪某还款100万元,仪某认为该款系利息,中教电信公司认为该款为本金,在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仪某对其主张某有举证责任,在其未能举证情况下,该院对仪某主张某予采信,故认定中教电信公司已偿还仪某借款本金100万元。中教电信公司尚欠仪某的100万元,应当偿还仪某。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给付利息,该约定数额不违背法律规定,中教电信公司应向仪某支付利息。仪某主张某利息给付金额不违背双方约定,本案中,该院依照仪某主张某利息数额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中教电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仪某欠款一百万元;二、中教电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仪某欠款利息三十三万零六百元;三、驳回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仪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教电信公司还款100万元为借款本金没有事实根据。无论是根据银行规定还是民间借贷一般惯例,在本息不能一次归还的情况下,还款先息后本是个基本原则,一审判决根据中教电信公司的陈述认定还款100万元为借款本金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准确认定利息数额。抛开100万元还款是利息不提,假若按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计算,仅利息就高达100余万元,并非x元。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仪某对于中教电信公司的还款性质负有举证责任,该认定违背举证分配的基本原则。对中教电信公司所还款项10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中教电信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在中教电信公司不能举证100万元是偿还本金的情况下,中教电信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推定仪某还款为利息的主张某立。一审法院的认定,违背法律常识,也违背基本的金融常识。三、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一审判决仅判决利息x元,在否定本金200万元的基础上断章取义作此判决,显然有徇私枉法之嫌,判决显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中教电信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二审中答辩称:中教电信公司偿还的100万元是借款本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仪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某、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仪某与中教电信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对逾期还款利息未作出约定,现仪某主张某照借款期间的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中教电信公司未依约还款,其应当向仪某给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中教电信公司向仪某的每次还款应当先抵充利息,之后再抵充借款本金。现中教电信公司尚欠仪某借款本金(略)元及截至2011年8月17日的利息x元。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中教电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仪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六十四万七千九百五十二元;

三、北京中教电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仪某截至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十四万五千六百一十元;

四、驳回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九十六元,由仪某负担二千七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中教电信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一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七百九十二元,由仪某负担五千四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中教电信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八千三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二审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李琴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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