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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45岁。

被告龙某某,女,48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亚军、人民陪审员黄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9月20日在会同县X镇(原攀龙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二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致使婚姻存续期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更让原告痛苦的是,被告狠心地把原告家在大石板开发区的土地补偿款领走,便无音讯,让本已脆弱的夫妻感情走向冰点,且双方在1998年分居后,仅在2003年有过一次联系,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公民身份及基本情况。

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一、被告公民身份及基本情况;二、原、被告系夫妻。

3、原告与前妻所生育一子一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再婚前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

4、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原、被告1993年9月18日自愿申请结婚成为合法夫妻的事实。

5、会同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外出多年,下落不明。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作接待笔录一份,以证明:一、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二、二人婚后感情不和,分居多年。

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被告邻居杨玉英、罗成香和张友凤所作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二人婚后感情不和,分居多年,未生育小孩,也无共同财产等情况。

8、本院对被告龙某某之兄龙某全所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时有争吵,被告现下落不明。

被告龙某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1、2、3、X号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5、6、7、X号证据相关内容相互印证,基本客观真实,本院也予采信。

被告龙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龙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经人介绍于1993年8月相识,同年9月18日即至会同县X镇(原攀龙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等时有争执。2000年,二人因家庭经济发生争吵,被告遂返回娘家居住,之后,原告去接,被告也予拒绝,随后只身外出。2003年,被告返回家中,居住两天,二人又发生争吵,被告即又自行外出,且自此未再与原告有任何某系往来。

另查明,原告婚前无嫁妆,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仓促结婚,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不久,二人又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等时有吵闹,彼此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2003年自行外出后未再与原告有任何某系来往。未履行作为妻子对丈夫和家庭应尽的责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军

审判员陈亚军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米汝彬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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