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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刘某某表兄。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认识,并于同年2月8日在家举办了婚礼。2009年7月9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同年12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刘×。婚后,被告整日游手好闲,不尽为人夫、为人父的义务,并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严重影响了家庭的正常生活。原、被告至今分居达半年之久。儿子刘×一直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刘×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三、位于榆林市X村的房子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虽然原、被告经常吵嘴打架,但我们的感情较好,并未彻底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且儿子还小,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财产登记笔录,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被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庭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被告又无异议,予以认定;法庭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订婚,并于同年二月八日举办结婚仪式同居。2009年7月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现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离婚,而被告称双方虽偶有打架行为但感情尚未破裂,表示今后要改掉此不良行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订婚并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已有两年,婚姻存续期间生有一子,显见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愿意改掉自己的不良行为,故本院认为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英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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