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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龙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会同县益元法律服务所(略),资格证号x,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45岁。

被告蒋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文,湖南潭城(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原告龙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春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军、人民陪审员梁某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米汝彬担任记录,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经人介绍于2002年1月相识订立婚约。在婚约期间口头约定,被告嫁到原告家负责岳父母生前的生产生活和百年去世的丧事,同时被告承诺嫁到女方家后不变心,如果变心承担一切后果。双方在婚约期间的感情很好。2003年结婚。婚后被告嫁到原告家,双方仍然保持着好的夫妻感情。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龙某臣,现在肖家乡X村小学读书。生育小孩后,被告不知何因,提出要原告同他返回炮团家居住,如果原告不同意,就离婚,如果原告不同意离婚再也不负责家里的任何事。原告及时请求村干部和团邻叔侄同他做工作,可被告不听劝告,坚决提出离婚,不离婚再也不回头到原告家。被告从2005年至今不给小孩一分钱,从2008年外出打工到现在不给家里写一封信,打一个电话,原告几次打电话被告拒不接,就连被告回炮团家时也不过问原告及小孩的情况。被告所作所为导致双方的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按其本人的意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的婚姻财产只有被褥两套、落地式电风扇一台,洗脸盆两个。

被告方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如果要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现列举如下: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的户籍证明及龙某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儿子的基本情况。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4月16日对原告的接待笔录一份,欲证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5月2日对吴永英的问话记录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6月19日对张秀珍、2010年6月20日对梁某才、梁某文、2010年6月22日对龙某辉的问话记录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有过错,违背结婚的口头约定。

5、会同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好。

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6月20日对梁某兴、杨明的问话记录及证人梁某文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生活情况。

7、刘晓明于2010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

被告方质证认为,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的形式提出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4、X号证据的形式提出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出具证明的承办人不是经办人,村委会作为一个组织机构,无法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对于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才可征求其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故对其予以确认;X号证据系原告的陈述,其中的内容仍需相关证据印证;被告方对3、4、6、X号证据所持的异议成立,故不予采信;X号证据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被告之胞兄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事实相吻合,且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以采信。

2010年6月22日本院对被告的胞兄蒋某荣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大约2005年外出打工,跟家人已经两三年没有联系了。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龙某与被告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1月相识订立婚约。婚约期间,双方感情尚好。2003年1月22日双方自愿到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10月29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龙某臣,一直与原告及其家人在会同县X乡生活,现在肖家乡X村小学读书。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开始与原告疏于往来、联系,自2008年开始,被告与家人失去联系。

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被褥两套、落地式电风扇一台,洗脸盆两个。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婚初感情较好且共同孕育有儿子,但被告近些年来因疏远原告继而与原告失去联系,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龙某臣,虽被告方要求直接抚养,但因被告常年外出,且小孩一直与原告及其家人生活,为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宜继续由原告直接抚养,但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儿子,被告享有对儿子的探望权并负有承担抚养费的义务。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龙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龙某臣由原告龙某直接抚养,但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儿子,被告享有对儿子的探望权,对于其探望权的正当行使,原告龙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被告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每月200元的标准向原告龙某支付儿子龙某臣的抚养费,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限被告蒋某某每年12月28日前付清当年应负担的抚养费;

四、被告蒋某某的婚前财产:被褥两套、落地式电风扇一台、洗脸盆两个归其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春燕

审判员陈亚军

人民陪审员梁某芳

二O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米汝彬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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