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邵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家平,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工业品配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甲)开隆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睦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四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国道卫家角东侧。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成涛,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工业品配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四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家平,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睦某某、孙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23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略)-039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同年7月12日,第二被告签发一张编号为(略)、付款人为第二被告、收款人为第一被告、交易号码为(略)-039、汇票到期日为2005年1月11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04年7月13日,第一被告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经审核后,于同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贴现款人民币(略)元。2005年1月11日,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因第二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偿付人民币(略)元并支付自汇票到期日2005年1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2、商业承兑汇票;3、贴现申请书;4、《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5、贴现凭证;6、退票收据;7、计息清单。
第一被告辩称:向原告贴现及欠款等事实无异议。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双方某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导致第一被告未某归还原告该票据款。
第一被告未某某。
第二被告辩称:对其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第一被告持该票据向原告申请贴现后,并未某该款用于履行相对应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故第二被告不应承担兑付资金的责任。
第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第一被告在(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中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与之对应的增值税发票;2、第一被告致第二被告“关于二司之间纠纷问题的函”。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被告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所对应的发票与合同不一致;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贴现未某立在真实的商业交易基础上,原告亦未某到审核义务。对原告的其他证据,第二被告均无异议。
对于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是两被告间经济往来中发生的争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票据贴现而取得系争票据,作为持票人,其有权主张票据权利。第二被告作为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理应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第一被告作为该票据的背书人应对第二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四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票据款人民(略)元;
二、被告上海四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人民币(略)元自200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上海工业品配售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四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工业品配售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四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壮春晖
代理审判员俞巍
代理审判员孙某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永坚
书记员靳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