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卫东,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大名电影院。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刚,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大名电影院(以下简称大名电影院)、被告王某某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3日根据原告飞乐公司的申请,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2005年3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卫东,被告大名电影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刚,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乐公司诉称:原告享有《角斗士》(英文片名:(略))、《真实谎言》(英文片名:(略))、《木乃伊》[英文片名:(略)(1999)]、《蝎子王某奇》(英文片名:(略))及《猫鼠游戏》[英文片名:(略)(2002)]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授权期间为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原告还取得了国家版权局登记号为2004-H-(略)《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在发行期间,发现被告王某某在被告大名电影院的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盗版音像制品,即申请公证机关公证保全了上述盗版音像制品。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上述盗版音像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被告大名电影院将经营场所租赁给被告王某某,明知被告王某某无证经营,仍将其营业执照、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提供给被告王某某,理应对被告王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应依法予以民事制裁。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立即停止销售《角斗士》、《真实谎言》、《神鬼传奇》、《蝎子王》及《猫鼠游戏》盗版VCD的侵权行为;2、被告王某某在《新民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大名电影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825元(包括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人民币5,000元、公证费人民币420元、工商查询费人民币40元、交通费人民币310元、购盗版支出人民币55元),被告大名电影院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名电影院辩称:被告大名电影院仅将上海市X路X号底层部分店面租赁给被告王某某,从未向其提供过营业执照及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被告大名电影院作为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向被告大名电影院租赁了上海市X路X号底层部分店面用于销售音像制品,相关营业执照正在申办之中,被告大名电影院并未将其营业执照及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提供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从未销售过《角斗士》、《真实谎言》、《神鬼传奇》、《蝎子王》及《猫鼠游戏》五盘盗版VCD,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0日,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略).V.,以下简称:环球公司)的董事(略)代表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1、环球公司对环球影城和梦工厂后附目录影片拥有绝对的在中国地区以录像带和激光视盘(包括VCD和DVD)的形式开发市场及分销的权利;2、环球公司曾与原告飞乐公司签订协议,将在中国地区以数码激光视盘等形式发行后附目录影片的专有发行权授予该公司,原告是环球公司在中国地区的专有发行权人,授权期限从2003年3月1日起至2004年2月28日止;3、原告还享有在中国地区对授权目录影片所有载体(包括:录像带、数码激光视盘等)的一切盗版行为作出合理且必要的打击活动,并阻止任何未经授权的复制、销售、出租及其他行为的权利。嗣后,环球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修订协议书》,将授权的电影VCD的合同期限延长六个月,即从2003年3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
2004年9月3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经环球公司授权,原告取得包括《角斗士》(英文片名:(略))、《真实谎言》(英文片名:(略))、《木乃伊》[英文片名:(略)(1999)]、《蝎子王某奇》(英文片名:(略))及《猫鼠游戏》[英文片名:(略)(2002)]在内共计18部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
2004年6月14日,原告在上海市X路X号被告王某某处购买了《角斗士》、《真实谎言》、《神鬼传奇》、《蝎子王》及《猫鼠游戏》VCD各一盘,付款人民币55元,店员开具的内部销售单上,印有“上海弘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字样,但没有加盖印章。广州市公证处接受原告委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将上述物品拍照、用封条进行封存后交原告保存。2004年6月29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了工商查询费人民币40元、公证费人民币420元、聘请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庭审中,两被告对广州市公证处封存的音像制品的封条无异议。经本院核对,广州市公证处封存的音像制品包括:《角斗士》VCD、《真实谎言》VCD、《神鬼传奇》VCD、《蝎子王》VCD及《猫鼠游戏》VCD,与公证书所附封面、封底照片相同。上述系争VCD盘芯均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
另查明:2004年2月18日,被告大名电影院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因经营之需向被告大名电影院租赁上海市X路X号底层部分店面,租赁费为每月人民币6,500元,租赁期限从2004年3月1日起至2006年2月28日止。之后,被告王某某在上述房屋内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等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环球公司董事(略)出具的《授权书》,环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修订协议书》,国家版权局出具的登记号为2004-H-(略)著作权登记证书,《角斗士》(英文片名:(略))、《真实谎言》(英文片名:(略))、《木乃伊》[英文片名:(略)(1999)]、《蝎子王某奇》(英文片名:(略))及《猫鼠游戏》[英文片名:(略)(2002)]正版VCD,(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音像制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发票,工商查询费收据,被告大名电影院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及租金收据存根,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人同意不得复制、发行其作品,否则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环球公司董事(略)出具的《授权书》、环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修订协议书》、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和五部电影作品的正版VCD,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于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期间,对《角斗士》(英文片名:(略))、《真实谎言》(英文片名:(略))、《木乃伊》[英文片名:(略)(1999)]、《蝎子王某奇》(英文片名:(略))及《猫鼠游戏》[英文片名:(略)(2002)]五部电影作品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VCD的专有发行权。原告所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没有销售过公证保全的系争《角斗士》、《真实谎言》、《神鬼传奇》、《蝎子王》及《猫鼠游戏》VCD,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内容有瑕疵,购买上述系争VCD的内部销售单上印有“上海弘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字样,故该单据并非被告王某某出具。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确认公证书上记载的系争VCD的购买地点上海市X路X号与其经营地址相符合,公证保全的系争VCD与公证书所附的封面、封底照片一一对应,被告王某某又无相反证据否定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销售了系争《角斗士》、《真实谎言》、《神鬼传奇》、《蝎子王》及《猫鼠游戏》VCD。对于被告王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系争《角斗士》、《真实谎言》、《神鬼传奇》、《蝎子王》及《猫鼠游戏》VCD中的内容与正版《角斗士》(英文片名:(略))、《真实谎言》(英文片名:(略))、《木乃伊》[英文片名:(略)(1999)]、《蝎子王某奇》(英文片名:(略))及《猫鼠游戏》[英文片名:(略)(2002)]电影作品VCD的内容完全相同,而系争VCD的盘芯均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外包装与正版VCD不同,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销售的系争《角斗士》、《真实谎言》、《神鬼传奇》、《蝎子王》及《猫鼠游戏》VCD均为盗版VCD。被告王某某销售盗版VCD,且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以被告大名电影院向被告王某某提供了营业执照及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对出租的房屋疏于管理为由,要求被告大名电影院对被告王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大名电影院向被告王某某提供营业执照及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两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大名电影院作为出租人对于承租人被告王某某的上述民事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发行权属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放弃对两被告民事制裁的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王某某违法所得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法定赔偿的请求,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销售数量、被告王某某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工商查询费及购买盗版VCD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停止销售《角斗士》、《真实谎言》、《神鬼传奇》、《蝎子王》及《猫鼠游戏》盗版VCD的行为;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三、对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7元,由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0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2,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王某阳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静芬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