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X号中青旅大厦1009-1012。
法定代表人耿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嘉煜,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敏杰,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夏乐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区炫特嘉园X号楼X号。
原告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以下简称遗产基金会)与被告北京华夏乐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乐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鲁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增辉、代理审判员杨高范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遗产基金会的委托代理人邱嘉煜、李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夏乐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遗产基金会起诉称:2008年1月24日,遗产基金会与华夏乐人公司签订《关于〈对话〉栏目策划播出协议书》,约定遗产基金会作为合同一方须向华夏乐人公司指定帐户支付《对话》栏目的策划费50万元。2008年1月25日,遗产基金会一次性履行了该笔付款义务,但华夏乐人公司收到50万元后,没有依约在CCTV-2《对话》栏目组确认脚本后60天内完成制作事项并策划在CCTV-2《对话》栏目里播出,没有与遗产基金会沟通过任何关于该《对话》栏目所需要的资料。遗产基金会多次与华夏乐人公司磋商未果,故遗产基金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华夏乐人公司签订的《关于〈对话〉栏目策划播出协议书》;华夏乐人公司返还策划制作费5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遗产基金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1月24日《关于〈对话〉栏目播出协议书》;2、2008年1月25日发票;3、华夏乐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4、2009年7月21日快递发送单;5、2009年7月22日快递回执单;6、朱某任职证明;7、证人朱某证言;8、2008年1月28日支票存根;9、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10、EMS邮件查单;11、2009年7月20日催告函。
被告华夏乐人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查,本院对遗产基金会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月24日,甲方遗产基金会与乙方华夏乐人公司签订《关于〈对话〉栏目策划播出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策划及播出CCTV-2《对话》节目一次。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策划本栏目所需的文本和相关资料,其中重要资料乙方应妥善保管和负保密责任,并在项目完成后交还甲方;乙方负责协调CCTV-2《对话》的节目策划脚本及播出(包括解说词,嘉宾参与),此脚本经甲方及CCTV-2《对话》的节目策划组正式确认后开始投入制作;双方根据脚本协商与CCTV-2栏目组拍摄方案,乙方负责前期拍摄所涉及人员、场地的联络及确定,甲方在乙方的协助下完成拍摄事项;双方根据脚本与CCTV-2对话栏目组协商,此方案中应包括栏目策划方案,执行方案和全部字幕设计制作方案,乙方在甲方的指导下完成项目策划事项;乙方应在甲方及CCTV-2《对话》栏目组确认脚本后60天以内完成制作事项,此间如甲方对脚本作出较大调整,完成时间相应顺延,甲方应承担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如遇到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本协议由双方另行约定;乙方在策划播出完项目后应将成品录制成录像带一盘或者VCD、DVD格式光碟一张交付于甲方,并将乙方拍摄的素材资料移交甲方;甲方不可以使用在CCTV-2《对话》栏目里播出的内容进行商业宣传;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将此片交付给第三方,在项目发生期内乙方对所知晓的甲方商业秘密,负保守责任;本栏目制作费用为50万元,在双方签订合同三日内,甲方应将此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遗产基金会支付给华夏乐人公司50万元制作费,华夏乐人公司开具了发票。但华夏乐人公司收取制作费后,未与遗产基金会沟通过《对话》栏目制作事宜,遗产基金会多次联系未果,合同约定的《对话》节目至今未制作。
上述事实,有遗产基金会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基金会与华夏乐人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遗产基金会按照约定交付了制作费用50万元,华夏乐人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遗产基金会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遗产基金会有权要求华夏乐人公司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遗产基金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夏乐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与被告北京华夏乐人广告有限公司于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合同解除;
二、被告北京华夏乐人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制作费五十万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七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华夏乐人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鲁曼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代理审判员杨高范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