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洁,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勇,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某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欧阳雪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荣,系二被告妹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衡阳市石鼓区长青坪X号。
原告谷某某为与被告宋某某、欧阳雪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慧担任记录。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勇、杨洁,被告宋某某、欧阳雪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原告住所与二被告所开牌馆相邻,原告住所的唯一通道在被告房屋后面。1998年二被告搬到该处后,陆续在过道墙壁上开门以及安装空调挂机和两个排风扇。因过道非常狭窄且排风扇的位置正对着原告房间的两处进口,空调及排风扇的废气和噪音给原告生活带来了极大不便,特别是夏天,过道中的温度高达70度,原告根本无法正常出入。被告在房屋承重墙上开门对房屋结构产生了影响,中房集团衡阳分公司给被告下达了恢复原样通告,但被告拒不执行。自1998年起,原告多次请求管区派出所、居委会协调解决,但被告拒不接受相关部门协调处理。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拆卸与原告相邻通道中的一个空调外挂机和两个排风扇,恢复原状;2、二被告封堵私自开设的房门,恢复到房屋竣工时原样;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某、欧阳雪莲共同辩称:1、被告所有的房屋是1998年中房公司进行城市改造拆迁赔偿给被告的私房,因房屋结构不采光、不通气,被告经中房公司同意后,在自己墙上开扇门通风、通气,原告当时并无任何意见,且已形成了十多年的事实;2、被告在共同通道的自有墙安装空调外机,并未损害原告利益,且空调排放的气体是按国家标准排放并未影响环境,而原告将房屋长年出租作仓库及搞加工腌菜,真正影响了环境卫生;3、原告现居住在三楼,并未居住一楼,且同样在房屋另一侧开了门,原告为何要求被告不能开门呢原告诉请目的,就是为了占有整个通道;4、通道外的铁门系2008年双方协商后安装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所有的房屋系相邻的拆迁安置房,原告房屋位于本市X街A栋X、X号房,该房设计用途为杂房。二被告人房屋位于本市X街X号A栋X号门面,尚未办理所有权证。原、被告相邻房屋留有一通道,供原告出入。1998年,二被告在未经相关职能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相邻通道的墙壁上开了一扇门并安装了两个换气扇,便于通风、换气。同年7月20日,该房开发商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衡阳公司商品房开发分公司向二被告发出通告,责令二被告将房屋恢复原样,并采取加固措施,但二被告并未办理。之后,二被告又在其房屋与相邻通道的墙壁上安装了一台小空调外机,后又将小空调外机更换成大空调外机。2008年,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在通道的进门处安装了一道铁门。原告将125、126房长期出租给他人作仓库使用。原告认为二被告擅自开门并安装空调及排气扇,影响了其生活,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照片、房产证、衡阳市石鼓区X街X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衡阳公司商品房开发分公司通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二被告在原告通行的过道内安装空调外机及排气扇,直接将废气及空调释放的噪音及热气排放在过道内,影响了原告出入及房屋出租,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作为相邻关系的所有权人,要求二被告拆卸空调外机及排气扇子的排除妨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998年二被告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擅自在其房屋与通道相隔的墙面开门,虽违反了1995年8月7日建设部发布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八条(一)项:“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时,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应当按照下列办法办理:(一)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审定……”之规定,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开门行为影响了其房屋安全及生活的相关证据,且依据前述《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对未按规定申请批准、未进行房屋安全性能鉴定、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对原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修复或赔偿,并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应由行政机关处理,本案不宜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封堵私自开设房门,恢复房屋竣工时原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欧阳雪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安装在过道内的空调外机及两个排气扇拆除,恢复原样。
二、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专递费2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125元,被告宋某某、欧阳雪莲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龙捷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慧
校对责任人:龙捷打印责任人:杨慧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