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罗XX,株洲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株洲市XX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谭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株洲市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陈XX与被告株洲市XX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由审判员颜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湘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XX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7年6月27日,原告陈XX与被告株洲XX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天台公园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株洲市天台公园道路改造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x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各项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x元。被告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并约定工程款于2009年2月1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x元,至今尚欠工程款x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违约金x元,逾期利息x.50元,合计x.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3、天台公园道路施工合同。证明施工内容及工程造价的约定等;
证4、还款承诺书。证明欠款数额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
被告XX园林公司辩称:1、按合同约定只能算违约金,不能算利息;2、被告已支付x元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3、原告工程施工完后,一直未履行对工程的养护义务,也应承担违约责任;4、被告不是故意拖欠工程款,是因为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
被告XX园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收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已共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其中x是2009年农历12月28日通过醴陵信用社支付的。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的真某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4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公司向原告陈杰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内容客观、真某,虽不是结算书,但其内容能够体现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某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27日,原告陈XX与被告XX园林公司签订了一份《株洲市天台公园道路改造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施工内容、付款方式、施工时间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分数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2008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陈杰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书面承诺原告陈XX所承接天台公园路面硬化项目的造价为x元,未付部分于2009年2月10日前全部付清。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应付工程款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自愿要求按5.40%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
另查明:从2009年2月10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0年10月19日为5.40%;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为5.60%;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为5.85%;2011年2月9日至2009年4月5日为6.10%;2011年4月6日至今为6.40%。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某有效,且原告已履行完施工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按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只按5.40%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要求,系其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未按施工合同要求履行养护义务,原告也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XX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工程款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1日起按5.4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原告陈XX承担882元,被告株洲市XX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颜页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刘湘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