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X,女,(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嘉禾县司法局干部,一般代理。
被告肖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肖XX与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达,人民陪审员罗卫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后草率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被告游手好闲,嗜赌成性,且被告为人凶悍,性格暴躁,经常毫无理由殴打原告,还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恶毒攻击原告,原告终于不堪忍受,被迫于2010年4月4日外出广东打工。原被告也因此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肖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XX与被告肖XX于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XX(现在被告方生活)。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疑心较重,怀疑原告与其三妹夫有不正当关系,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于2010年4月4日离家出外打工,原、被告因此分居至今。庭审时,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
以上事实,有婚姻关系证明,证人雷XX的证词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外出打工而导致两人长期分居,期间原、被告又互不往来,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因长期在被告方生活,已经适应这里的生活环境,考虑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小孩的生活现状,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于其不到庭所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XX与被告肖XX离婚。
二、婚生小孩肖XX随被告肖XX生活,并由肖XX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华
代理审判员周达
人民陪审员罗卫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黎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的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