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静公司。
被告金翔公司。
原告林静公司与被告金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琴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静公司诉称:200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瓦楞纸箱1,000只,并约定加工费每只人民币6.3元,不能按时交货按总款每天0.5%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890元,但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未在约定时间内将样品交由原告。故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人民币1,890元,并赔偿此款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买卖合同1份、贷记凭证1份、律师函1份等作为证据。
被告金翔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瓦楞纸箱,每批1,000只起做,每只单价人民币6.3元,含税含运费。签订合同后五天内被告快递样品给原告,在收到原告签字样箱后五天内交货,逾期不能交货,被告须按总款每天0.5%赔偿。首次订购1,000只纸箱,原告预付30%预付款,余款货到付清。原告于2005年12月30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890元,但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后,未在约定时间内将样品交由原告,致使合同至今未能履行。后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于2007年11月2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取原告的预付款后,应当按约向原告提供货物,却拒不提供,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其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由被告引起,应对本案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静公司与被告金翔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金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静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8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金翔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华
书记员杨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