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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舒某乙为与被上诉人江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

上诉人舒某乙为与被上诉人江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某奉化市人民法院(2011)甬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2月12日,余某某向舒某乙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江某为此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12月16日,舒某乙将款项交付于余某某,余某某为此出具借据一份,江某在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时又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

舒某乙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2月12日,余某某向舒某乙借款x元,江某为此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口头约定月利率5.5%,江某的连带保证期间自2009年12月16日起两年。余某某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据一份,承诺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支付每日借款金额2%的违约金,江某在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时又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现借款已到期,余某某、江某均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请求判令:江某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另支付自2010年3月1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每日按借款金额2%计算的违约金。

江某在原审中答辩称:舒某乙交付借款的依据不足,即使交付,江某的保证期间也已超过,故不承担担保责任。舒某乙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余某某向舒某乙借款x元,由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江某认为借款交付依据不足的辩称,不予采纳。舒某乙提供的借款合同前后两页形成时间不一致,对舒某乙关于借款到期后因江某要求,重新制作一份借款合同,因两份合同混在一起,导致现在提供的借款合同前后两页形成时间不一致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江某在借款到期时向舒某乙要求拥有一份借款合同不符合常理,且江某也不予认可,舒某乙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借款当时所写的那份,故对借款合同第一页中有关保证期间的约定,不予确认。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舒某乙未在借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江某承担保证责任,故江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舒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4850元,由舒某乙负担。

舒某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为余某某担保是江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江某在原审中承认其曾为余某某向舒某乙借款提供担保;(二)江某对于曾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三)江某在借据上亲笔签名,又另行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二、借款合同前后两页均有江某亲笔签名,前后两页形成时间不同不影响合同效力。(一)存在两份借款合同是导致舒某乙提供的借款合同前后两页形成时间不一致的原因。借款到期后,因江某向舒某乙要求拥有一份借款合同,为此重新制作了一份借款合同。江某对本案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的签名没有异议,对保证期间的字迹是否与其他内容形成时间一致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况且江某与舒某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只有基于余某某的一笔x元借款产生,由此可见,江某对存在两份借款合同的事实是予以确认的。因两份借款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只是舒某乙把两份借款合同混在一起,但两份借款合同内容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形成时间不一致不影响合同效力。舒某乙提供的借款合同经鉴定第一页签订在后,第二页签订在前。但是借款合同前后两页担保人处的签名均是江某本人所签,合同内容没有涂改,故即使前后两页形成时间不一致,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退一步讲,即使江某关于“原来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的陈述是真实的,但因后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间,也应当认定江某事后对保证期间作了承诺,应属合法有效。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舒某乙原审的诉讼请求。

江某答辩称:2009年12月12日,江某为余某某向舒某乙借款确实提供过担保,但舒某乙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第一页担保人处的“江某”不是江某本人所签,用肉眼也可以看出借款合同第一页担保人处的“江某”与第二页担保人处的江某签名完全是不一致,第一页担保人处的“江某”是别人模仿的,故应认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已经超过,江某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舒某乙、江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舒某乙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的前后两页的形成时间,经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舒某乙对此解释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江某向其要求拥有一份借款合同,其将两份借款合同混在一起造成,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舒某乙提出借款合同第一页担保人处的“江某”为江某本人所签,在江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舒某乙又认为不需要鉴定,本院难以认定。因舒某乙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江某对保证期间有约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0年3月15日,而舒某乙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江某承担保证责任,江某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舒某乙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舒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徐栋

代理审判员方资南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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