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系死者李某斌之父。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李某斌之母。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李某斌之妻。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李某斌长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某丙之母。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李某斌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区锦绣花园X号楼X单元。系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X乡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某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范春召、人民陪审员孙元君参加评议,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8日,李某斌驾驶豫GNJ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薄口线行驶至52km+700m处与原告驾驶的豫GN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斌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张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另豫x号车在华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辩称:同意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由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死者李某斌的遗产范围应准确界定。
被告新乡中心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获公交认字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在事故中无过错,事故认定李某甲未遵守交通规则,未安全、文明驾驶,但事故卷宗中没有显示李某甲违反规定,当时其采取的措施是适当的。2、申请书。3、2010年8月19日新乡市公安局新公交受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4页、现场勘验图1页、事故照片14页,以上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证明李某斌所驾车辆突然超越中心线向李某甲驶去,原告采取了措施仍发生了交通事故。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李某甲所驾车辆时速为46km/小时。6、李某甲、李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李某甲,证明当时李某甲所驾车辆正常行驶,李某斌驾车突然超越道路中心线与原告车辆左前角相撞。7、获嘉县X镇卫生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支款1042.56元,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支款4403.95元,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8、获嘉县X镇卫生院出院证、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9、获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11天,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随诊。10、原告车辆的拖车费、停车费票据1900元。11、获嘉县价格认定中心票据一张,定损费800元。12、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3份,计款x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事故车辆的车损及事故支出款2页。
被告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新乡中心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公司财务留存的保险赔偿单据和汇款凭证材料4页,证明李某甲投保的车辆保险单号码及李某甲投保的交强赔偿被告李某乙等赔偿款x元,该赔偿款中含财产险2000元,证明李某斌车辆投保的车辆保险单号及李某斌投保的交强险单中已赔偿李某乙等赔偿款2000元(财产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提出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作为赔偿依据,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为赔偿责任的依据。
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对被告新乡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新乡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的亲属李某斌驾驶豫GNJX号微型普通客车载张某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薄口线52km+700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李某斌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张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被送至获嘉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42.56元,从获嘉县X镇卫生院出院后,遵医嘱转入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0年8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403.9元,获嘉县中医院给原告出具的出院证出院医嘱注明:1、建议休息壹月,2、不适随诊。2010年1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5446.51元,营养费110元(住院11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天×30元/天),护理费293.37元(11天×26.67元/天,按800元/天护工标准计算),误工费3936元(住院11天加医嘱休息30天共计41天×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每天工资96元计算),车辆定损费800元,车辆损失费x元,拖车费、停车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为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06.95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3388.47元/全年。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是购买李某平的车。
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于2010年8月12日以原告身份起诉李某甲及新乡中心支公司为被告,经审理李某乙等与新乡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由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乙等各项损失x元,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李某乙等赔偿款9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但原告以本次事故涉及到的所有当事人的损失全部结束,被告不同意为由而反悔已经达成的协议,拒绝签收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李某甲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某乙等被告的亲属李某斌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原告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应对李某甲遭受的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除交强险赔偿后超出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某甲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某立,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某医疗费5446.51元,护理费293.37元,车辆定损800元,车辆损失费x元,计算依据和参照标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未向本院提供计算依据和参照标准,计算数额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10元计算,住院11天计款110元。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车辆营运的相关手续,故应参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元计算误工损失,其误工损失应为144.87元(4806.95元/年÷365天×11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其受伤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拖车费、停车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合计款x.75元。被告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5446.51元,车辆损失2000元,减去交强险应赔偿的款项,原告的损失余额为x.24元,被告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应按损失余额的70%承担损失计款为x.77元,五被告应在继承其亲属李某斌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的义务。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李某斌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定损费、车辆损失费共计款x.77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款7446.5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10元,被告李某乙、宋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洲
审判员范春召
人民陪审员孙元君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