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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何某与被告唐某、叶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工人,住(略)。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工人,住(略)。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职工,住(略)。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略)。

原告杨某、何某与被告唐某、叶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再永独任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艾晶晶担任记录。二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1年12月29日,原告方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以17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二原告,原告方如需要过户被告方提供相关证件予以协助。尔后,被告唐某买断工作,离开工作单位,导致二原告购买的房屋至今没有过户,近期二原告找到被告唐某要求过户房屋,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给二原告。

被告方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2月29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该房屋当时未办理土地使用证,2002年2月被告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好给原告时约定,由原告补偿一定的土地补偿款方办理过户,原告先给付被告土地使用款,被告愿意为原告办理过户。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妻与被告唐某均系某厂职工。1997年12月1日被告唐某与该厂签订了《公有房屋买卖合同》,该厂以成本价(12000余元)将本厂在原芝山区的房屋卖给被告唐某,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略),后变更为(略)。2001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被告方将所购的房屋做价17000元转让给原告方,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由原告方,合同约定原告方若将房屋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方承担,被告方提供身份证等相关证件予以协助。此后,被告唐某买断工作,离开工作单位。2011年,原告方找到被告唐某,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唐某要求原告方给付土地使用费,原告方同意给付1万元,被告方要求最低2万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方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

以上事实有合同、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卷资证,经庭审核实属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唐某所购的房屋,是以成本价购得,享有100%的产权,原告方购买该房屋是合法的,原告方自2001年占有了该房屋,使用该房屋达10年有余,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给付土地使用费,房屋转让时土地应一并转让,因此,被告方要求原告给付土地使用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某、叶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略)房屋过户给原告杨某、何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唐某、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再永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艾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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