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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柳州市悦通运输有限公司、朱某、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q。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

住所地:柳州市X区X路龙都花苑X号楼X层。

负责人董某。

被告柳州市悦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柳州市X区X路X号俊园小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柳州市悦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朱某、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晓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卿担任记录。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张q,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10月21日23时,被告朱某驾车装载炉渣沿贵港市一级连线往华润水泥码头自建路由西往东行驶,因故障占道停放在道路右侧,原告罗某驾驶自有的桂x号货车搭载杨敏清同向行驶在后,至贵港市一级连线往华润水泥码头自建路XKM+650M时,由于被告朱某占道停车不设置警示标某,原告罗某注意不足,操作不当,致使桂x号货车车头与桂x号货车的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杨敏清当场死亡,原告罗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罗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朱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杨敏清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杨敏清死亡重大经济损失外(另案起诉已结案),还造成原告罗某车辆损失费、施某、停车费共计x元,对原告罗某上述损失、上列被告尚未赔偿,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元,被告朱某也有过错,也有侵权行为,因此被告朱某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运输公司及黄某是事故车辆桂x号货车的所有人,故被告运输公司、黄某对被告朱某应赔偿给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桂x号货车设定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给原告罗某,不足部分x元(x元-2000元),被告朱某应承担赔偿x×30%=5040元;对被告朱某应赔偿的5040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原告,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朱某、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桂x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某、停车费的经济损失7040元给原告罗某,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柳州市悦通运输有限公司及黄某承担的部分);被告运输公司及朱某、黄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70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四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施某、停车费没有异议,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担。本次事故造成被告黄某车辆损失,被告黄某保留对原告罗某的追索权。

被告黄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朱某辩称,与被告黄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朱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23时,被告朱某驾车装载炉渣沿贵港市一级连线往华润水泥厂码头自建路由西往东行驶,因故障占道停放在行向道路右侧,罗某驾车搭载杨敏清同向在后行驶。罗某行至被告朱某停车的路段时,由于注意不足,操作不当,致使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头与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杨敏清当场死亡,罗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9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朱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杨敏清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黄某,该车与被告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黄某已按期交纳挂靠车辆管理费。被告黄某与朱某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朱某正在履行职务。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对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用不予赔偿,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在(2011)覃民初字第X号案中分配完毕,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及财产损失赔偿尚未进行分配,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已赔付x.4元,余下x.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3张、贵港市定额通用发票4张及庭审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次事故中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

本院作出的(2011)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书,在该份判决中确认在本次事故中应由罗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朱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应由被告朱某承担的份额由被告黄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又因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各方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应由被告黄某、运输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根据双方的约定免赔5%,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某、运输公司承担的份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5%,被告黄某、运输公司承担5%。

二、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某、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为:1、车辆损失费x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3张予以证实,被告黄某、朱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施某、停车费1110元,有原告提供的贵港市定额通用发票4张予以证实,被告黄某、朱某对此无异议,同时被告黄某表示原告支付此款时其也在现场,原告确支出施某、停车费共计111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x元,原告主张x元,未超过实际损失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x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x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x元,被告黄某、运输公司承担30%即4710元。被告黄某、运输公司承担的471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5%即4474.5元,被告黄某、运输公司承担5%即235.5元。由于施某、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故对于原告所请求的施某、停车费11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770元,被告黄某、运输公司承担30%即3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经济损失4474.5元。

三、被告黄某、柳州市悦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罗某经济损失565.5元。

四、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柳州市悦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界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春晓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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