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韩某。
被执行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李某某。
本院在执行韩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中,经查,本案执行标的5400元(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案件受理费50元(给付申请人),申请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韩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韩某对于该案的5400元赡养费及50元案件受理费表示放弃,并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申请执行人韩某放弃赡养费及受理费,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诉讼行为。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从维护家庭的和睦、安定,社会的和谐、稳定出发,对申请执行人撤销案件、放弃权利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李某某也已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周某字第X号案件的执行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张哲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