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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任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2日经同事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便确定恋爱关系,并于X年X月X日生女儿任某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且原告一直迁就容忍被告,双方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被告严重缺乏责任某,没有责任某,性格暴燥,还有赌博嗜好,婚后两人经常两地分居,且被告没有稳定的收入,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一直以来,都是由原告一人抚养孩子,被告很少过问原告及孩子的情况,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无法忍受这种长期分居,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07年7月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执意不同意离婚,随后又外出打工至现在,已有两年,夫妻很少联系,2009年6月至今断绝联系,所以原告身心倍受折磨,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任某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女儿任某桐从小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由原告抚养,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现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任某桐归原告抚养,被告付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共计x元。

被告任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后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的女儿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沁阳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怀孕;4、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合作街居民委员会、沁阳市公安局怀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在外,下落不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X年X月X日生女儿任某桐,2006年1月1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两地分居,被告没有稳定的收入,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很少过问原告及孩子的情况,双方未能及时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于2009年6月离家至今不知去向,未曾和家人联系,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任某桐现随原告生活。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来培养,由于被告自2009年6月离家至今不知去向,也不和家人联系,原、被告双方已不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现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0年3月起诉之日开始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按2009年沁阳市X镇人均纯收入x元的25%计算,即x元/全年÷12个月/全年×164个月×25%=x.42元。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女儿任某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任某某支付抚养费x.42元,分期支付,于2011年元月31日前支付x.42元,于2016年元月31日前支付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荣

审判员李秀菊

人民陪审员曹娟娟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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