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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联盟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盟纸业)与张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沁阳市联盟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同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席小东,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沁阳市联盟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盟纸业)与被告张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盟纸业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孙艳萍,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盟纸业诉称,(2009)X号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月工资为952.3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被告月工资为500元,应以此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该仲裁以焦作市200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符合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损失,被告没有提供陪护证明及其爱人庞根方因陪护而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明,该裁决书以1800元的统筹地区的职工工资为依据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明显过高,且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应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被告为沁阳市农民,应按照发生工伤事故时的上年度即沁阳市200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1496.58元)为计算基数,而该裁决书以焦作市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1800元为依据计算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明显过高,显然与事实不符,被告为农民,有耕田为生,不存在就业损失,不应当支持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便有也应以沁阳市2007年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所以请求:1,应当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工资500元/月×2个月为1000元;2、护理费不应支付;3,应当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14个月×500元/月为7000元;4,应当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1496.58元/月×14个月为x元;5,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如支付应按2007年沁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96.58元/月计算46个月。

被告李月梅辩称,我在原单位月工资为780元左右,低于焦作市200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1587元的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的规定,我的工资应按照焦作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952.3元。我发生工伤事故后在焦作160医院进行治疗,我的爱人庞根方在沁阳市东风制砖厂工作,工种是开铲车及机修,每天工资50元,陪护我59天,护理费损失应为2950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我是该条例所称的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六级伤残分别为十四个月,四十六个月,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由(2009)第X号劳动仲裁解除,故上述两金的计算基数应以2008年焦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800元计算,因此仲裁裁决是正确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及被告的损伤标准如何计算,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月27日至2008年5月14的工资表3页,证明被告从2008年1月27日参加工作至3月20日的工资为425元,工作天数为17天,从2008年3月21日至4月15日参加工作24天,实发679元,从2008年4月14日至5月14日,工作14天,实发396元的事实。综上证明被告张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500元,被告实际工作至2008年5月14日;2、沁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不服该裁决,才起诉,且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3、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焦沁)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劳动中所受伤害,应属工伤;2、焦作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被告受伤被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6级伤残;3、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该鉴定表认定被告的伤残为6级;4、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文件焦社险[2009]X号文件一份,证明焦作市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被告受伤两次在该院住院59天,两次住院都需要一人陪护;6、沁阳市东风制砖厂销售部工资表一份及沁阳市东风制砖厂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爱人庞根方因被告受伤住院陪护,其工资为日工资50元。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1月27日至3月20日工资表上的张某某的签字,不是张某某本人签字;3月21日至4月15日工资表上的签字是张某某本人所签,被告方认可,对4月14日至5月14日工资表予以认可,原告工资表上的工资数额也已超过月工资500元,因此原告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月工资为5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仅是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家在沁阳应以沁阳市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其中有两张工资表,被告认可是自己所签,故对该工资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八章第六十一条规定相吻合,焦作为统筹地区,沁阳不为统筹地区,故对该文件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单位证明应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名,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某系原告联盟纸业的工人,2008年5月1日被告在工作期间不慎被复卷机压伤左手。被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第Ⅱ、Ⅲ掌骨骨折;3、左手指撕裂、脱套伤;4、左前臂软组织损伤。2008年5月4日原告申请对被告的伤情进行认定,2008年5月19日沁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焦沁)工伤认字[2008]X号,认定被告为工伤。2009年8月13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焦劳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为根据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程度鉴定》(GB/x-2006)标准,经鉴定,张某某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不服,申请河南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亦被鉴定为六级伤残。2007年度焦作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1587元,2008年度焦作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1800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2009年11月14日,被告向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x元,陪护费2555元,营养费600元;2、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沁劳仲裁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诉人应当支付给申诉人停工留薪工资1904.4元;2、被诉人应当支付给申诉人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950元;3、被诉人应当支付给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元;4、被诉人应当支付给申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5被诉人应当支付给申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仲裁期间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送达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于2010年3月X号向本院提起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左手受伤,经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以及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六级,事实清楚,因此对被告停工留薪工资应按六级伤残的计算为标准。由于被告的工资低于焦作市200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1587元的60%,故应以1587元的60%为标准,每月为952.2元,停工留薪两个月为1904.4元。对被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应以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为计算标准计算,住院的59天为4454元/全年÷365天×59天=719.96元,被告称自己爱人是铲车司机,应以每天50元为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法律规定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而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由于被告工资低于统筹地区的60%,因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应依据2007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1587元的60%计算14个月为14个月×952.2元=x.8元。对被告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2008年焦作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1800元计算,六级14个月,为14个月×1800元/月=x元。对伤残就业补助金也以上述标准计算六级46个月,为46个月×1800/月=x元。原告称应以被告月工资500元计算上述各项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原告沁阳市联盟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沁阳市联盟纸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张某某停工留薪工资1904.4元、停工留薪护理费719.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共计为x.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沁阳市联盟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君

审判员张军荣

审判员宋鹏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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