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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与丁某某、闪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被告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系被告丁某某妻子。

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与被告丁某某、闪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闪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兴公司诉称,2006年9月X号,被告丁某某因购买自卸货车向原告借款x元,挂靠于原告名下经营(车号为豫x号),约定月息1%,被告购车后因市场行情疲软,原告为使被告经营走出困境,2007年11月1日又借给被告7500元,用于垫付被告消贷清户费及养路费。综上,被告共欠原告本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约3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出借人是原告,借款人是被告;2、丁某某和闪某某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共同承担;3、2006年9月26日丁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x元;4、2007年11月1日借据一张,证明丁某某借公司7500元,用于购买车辆交通规费;5、挂靠协议一份,证明丁某某借款用于购买自卸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能相互印证,对该几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丁某某、闪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X号,被告丁某某因购买自卸货车向原告龙兴公司借款x元,并挂靠于原告名下经营(车号为豫x号),签订有借款协议,约定月息1%。2007年11月1日原告龙兴公司又借给被告7500元,用于垫付被告消贷清户费及养路费;被告丁某某分别于2006年9月X号,2007年11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二张,载明:“今借到龙兴公司壹万贰千元正,借款人丁某某”;“今借到龙兴公司柒千伍佰元正,借款人丁某某”。借款用途说明:欠款,予x车。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丁某某借原告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2006年9月X号x元借款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按借款x元计算,被告丁某某每月应支付原告利息120元,从被告丁某某借原告款的时间2006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原告起诉时,共计43个月,利息应为5160元,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所借款项系丁某某、闪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丁某某、闪某某对上述款项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丁某某、闪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闪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丁某某、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秀菊

审判员张军荣

审判员宋鹏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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