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原审被告:A公某
上诉人葛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A公某担保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1)甬慈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某与葛某系A公某的股东,分别占该公某的股份比例为53.5%、46.5%。2010年9月20日,张某与葛某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1.从宁波某农村某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某合作银行)贷款(略)元,用于公某(A公某)归还借贷和公某(A公某)周转;2.股东同意按自(己)所占股份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日,张某与A公某及B公某签订一份《银行贷款担保的反担保协议》,约定因A公某向某合作银行贷款(略)元,由B公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由张某为B公某提供反担保等内容。同时,张某与葛某、A公某亦签订《银行贷款担保的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因A公某向某合作银行贷款(略)元,张某个人为B公某提供反担保,葛某同意对该笔贷款为张某再做反担保,在A公某不能按期还款时,葛某愿意用A公某所占股份46.5%做担保,承担还款连带责任。2010年9月21日,A公某为购足浴用品等向某合作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略)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月利率为5.64‰,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还约定未按期偿还本息,则A公某应支付罚息、复息等内容。同日,某合作银行与B公某、葛某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B公某与葛某同意为某合作银行向A公某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融资期间内办理的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某合作银行向A公某发放了贷款,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20日。2011年3月21日,A公某借款期限届满,某合作银行从A公某账户上划扣借款本金x元、利息5264元,合计x元。同日,某合作银行再次从A公某账户上划扣本金749.43元、复利1.43元,合计750.86元。截至2011年3月21日,A公某尚欠某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27元。同年3月21日,张某向B公某汇付款项x元,并委托夏某向B公某汇付款项x元,同年3月22日,张某委托C公某向B公某汇付款项x元,以上共计x元,其中x.02元系张某汇付给B公某用于支付A公某向某合作银行的贷款,余款x.98元用于支付A公某的房租。2011年3月22日,B公某向某合作银行归还A公某的贷款本息共计x.02元。庭审中,张某与葛某一致陈述,2010年9月20日,张某与A公某、葛某签订的《银行贷款担保的反担保协议》中“丙方(葛某)愿意用A公某所占股份46.5%做担保,承担还款连带责任”理解为:按葛某在A公某所占股份比例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此后,A公某未履行还款责任,葛某亦未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张某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张某与葛某均为A公某的股东,所占股权比例分别为53.5%、46.5%。2010年9月20日,A公某向某合作银行借款(略)元,并由B公某为该笔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张某为B公某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再由葛某为张某的该项反担保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A公某未予归还贷款,某合作银行从A公某的账户上直接扣划了x元,其中包括利息5264元,其余x.02元由担保人B公某进行了代偿。张某为履行反担保之责,于2011年3月23日支付B公某x.02元。此后,张某多次要求葛某履行应承担的反担保款x.29元,但葛某未履行,A公某亦未履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A公某即时给付张某为其支付的担保代偿款x.02元;2.葛某对上述第某项请求中的x.29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张某变更第某、二项诉讼请求为:1.A公某即时给付张某为其支付的担保代偿款x.27元;2.葛某对上述第某项请求中的x.37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A公某在原审中答辩称:1.张某是A公某股东,又是A公某实际控制人,A公某向某合作银行借款的(略)元由张某实际支配,张某应当说明资金流向并提交相关凭证;2.A公某向银行借款(略)元理应归还。某合作银行在A公某账户中扣划x元,A公某应尚欠某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但张某提出担保人B公某代还借款本金x.02元,与A公某还贷金额不符。由此可见,B公某还贷不实;3.张某仅归还B公某x元,其余款项是夏某和C公某各支付x元,与张某不是同一主体,同时款项金额为x元,与还贷金额不符,张某无法证明这笔x元是其履行的反担保义务。
葛某君在原审中答辩称:张某的诉讼请求多了x.29元,还贷金额变成了(略)多元;B公某还贷不实,(略)元贷款本金扣除已经划扣的x元,还剩下x元未支付,与B公某还贷金额相差549.98元;张某履行反担保义务不实,张某提交的证据反映其支付了x元,但实际上只要x元,实际上,张某只归还了B公某x元,其余的款项是他人归还的;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略)元款项的用途,张某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A公某向某合作银行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合作银行依约放贷后,A公某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葛某及B公某与某合作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A公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时,B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A公某履行了x.02元的还款之责。同时,张某为该笔贷款向B公某提供反担保,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B公某履行担保责任后,张某承担反担保责任,在按约向B公某支付x.02元后,张某即取得向主债务人A公某追偿相应担保款的权利。因此,张某要求A公某给付由其支付的担保款x.27元(该款为截至2011年3月21日A公某实际应支付某合作银行的本金金额),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张某要求葛某对其代偿的x.27元中的x.37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张某与葛某庭审中一致陈述,葛某按其持有的A公某的股份比例,为张某对B公某的反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且张某与葛某签订的书面反担保协议明确约定葛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葛某理应履行自己的担保责任,即按照其在A公某所占股份比例即46.5%为张某代偿的款项x.02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又因张某仅要求葛某就x.37元(实际金额超过该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某放弃部分民事权利,不损害葛某的利益,予以准许。综上,张某的主张某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二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A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担保款x.27元;二、葛某对判决确定的应由A公某支付给张某的款项中的x.3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公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计5604元,由A公某、葛某共同负担2604元,由A公某自行负担3000元。
葛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在原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同意其变更诉讼请求,但未给葛某答辩及举证期限,原审法院程序违法。B公某借款(略)元,扣除本金x元,尚欠x元,B公某归还担保款x.02元,还款和欠贷款数额不一,张某支付反担保款不实。(略)元贷款用途不明,假如张某挪用了该款,又以自己名义归还反担保款,就侵害了公某利益。张某归还反担保款x元,归还数额与B公某支付担保款x.02元不符,张某陈述x元除归还担保款外,余款抵作房租,均无B公某收款凭证和账册记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答辩称:张某还款是事实,反担保是当事人意思的体现。张某在原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请求低于原来的诉讼请求,没有损害葛某的利益,葛某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公某答辩称:A公某向银行贷款是事实的,但该款项用途不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公某为获得银行贷款与某合作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葛某、B公某与某合作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A公某未按约还本付息,B公某代A公某归还了x.02元。张某为该笔贷款向B公某提供反担保,按约向B公某支付x.02元,故张某有权要求A公某给付由其支付的担保款x.27元。因葛某按其持有的A公某的股份比例,为张某对B公某的反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且张某与葛某签订的书面反担保协议明确约定葛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葛某应按照其在A公某所占股份比例即46.5%为张某代偿的x.02元中的x.37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葛某诉请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张某在原审庭审中仅将原诉请x.02元变更为x.27元,同时将x.29元变更为x.37元,并未损害葛某利益,原审准许其变更诉讼请求,程序并不违法。葛某提出B公某还贷不实问题,经查,截至2011年3月21日,A公某实际应支付某合作银行的本金金额为x.27元,而非葛某提出的A公某尚欠某合作银行x元。关于葛某提出张某归还B公某担保款不实问题,张某为证明其履行反担保责任向B公某支付了代偿款,提供了证人夏某证言、C公某出具的证明、B公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三份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葛某诉请,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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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赵文君
审判员徐梦梦
审判员毛姣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