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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郸城县石槽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住(略),郸城县园种厂职工。

被告郸城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住(略),郸城县司法局职工。

第三人王某丙,男,汉族,住(略),村民。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郸城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郸城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延长审理期限九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郸城县X镇人民政府以王某丙与王某甲所争议的土地是村里统一规划给王某丙使用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及《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石政字土(2004)X号《关于王某丙与王某甲土地使用争议的处理决定》:王某丙前侧的南北长15.67m,东西宽16.67m,计263的土地使用权归王某丙管理和使用。

原告诉称,一九八七年陈桥行政村X组统一规划宅基,按当时村组规定,一个男孩规划一处宅基,二个女孩规划一处荒地。据此规定,其中与第三人王某丙相邻的面积为263的荒地是规划给原告两个女儿的荒地。二○○三年被告国土资源所所长丁永庆之弟丁永华,冒充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伙同安庄二组组长王某仓,在陈桥行政村领导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将村组规划给原告的荒地收回,并于二○○四年十一月八日骗取被告下发石政字土(2004)X号《关于王某丙与王某甲土地使用争议的处理决定》,将村组规划给原告的荒地确权给第三人作宅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超过省政府规定的宅基使用标准,实属违法。因石政字土(2004)X号处理决定在诉讼过程中已被被告下文收回,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石政字土(2004)X号《关于王某丙与王某甲土地使用争议的处理决定》违法。

被告辩称,该宗争议土地所有权归村X组所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年石槽镇土管所工作人员及村X组长统一为安庄二组村民规划宅基地,其中将与第三人相邻,原规划给原告女儿的263宅基地规划给第三人使用,原告与第三人为此产生矛盾。被告经过调查后,下发了石政字土(2004)X号《关于王某丙与王某甲土地使用争议的处理决定》,将该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王某丙使用,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该处理决定送达后三年另十天才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另外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已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石政字土(2004)X号《关于王某丙与王某甲土地使用争议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述称,我的意见与被告的辩称意见一致。另外,对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下发的(2008)X号《关于收回郸石政字土(2004)X号文件的决定》我已经提起诉讼,还未下判决。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下发的石政字土(2004)X号《关于王某丙与王某甲土地使用争议的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王某丙均系郸城县X镇X村安庄村X村民。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第三人王某丙宅基南侧,该土地南北长15.67m,东西宽16.67m,面积为263。二○○四年十一月八日被告石槽镇人民政府下发石政字土(2004)X号《关于王某丙与王某甲土地使用争议的处理决定》,将该宗土地确权给第三人王某丙使用。原告王某甲不服,向郸城县人民政府投诉,郸城县人民政府以石槽镇人民政府将争议的面积为263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王某丙使用,超过了省政府规定的宅基地面积使用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河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为由,于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郸政法(2006)X号《监督检查决定书》,撤销了石槽镇人民政府石政字土(2004)X号《关于王某丙与王某甲土地使用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书下发后,石槽镇X村安庄村X组二十二户村民派代表王某仓向郸城县人民政府反映,该组曾于二○○○年召开群众大会及群众代表大会通过一项决议,即:该村X组利用小片荒地为二十二户村民规划了宅基,并且打桩定位,石槽镇土管所也为这二十二户村民进行了地籍调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了该村的稳定,保护村民的正常权益,于二○○六年八月四日作出郸政法检(2006)X号《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决定:1、请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法定程序,为该村X组二十二户村民办理土地证书。2、收回因审查有误而下发的郸政法(2006)X号《监督检查决定书》。该通知书下发后,被告石槽镇人民政府及原告王某甲向郸城县人民政府反映该通知与实际情况不符合,郸城县人民政府以石槽镇土管所为石槽镇X村安庄村X组二十二户村民进行的地籍调查,系该所所长丁永庆之弟丁永华所为,丁永华不是该所工作人员,所有印章均为丁永华骗取加盖为由,于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郸政法(2006)X号《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决定:1、石槽镇X村安庄村民如需宅基地时,由行政村和石槽国土资源所按法定程序报批。2、收回因审查有误而下发的郸政法检(2006)X号文件,维护郸政法(2006)X号文件。第三人王某丙不服,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郸政法(2006)X号《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维护石槽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字土(2004)X号《关于王某丙与王某甲土地使用争议的处理决定》。郸城县人民法院以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郸政法(2006)X号《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没有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表现情形,应当认定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该通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及该通知没有告知有关当事人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办案程序为由,于二○○七年四月九日依法作出(2007)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郸政法(2006)X号《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告王某甲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郸政法检(2006)X号《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郸城县人民法院以郸城县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郸城县人民政府郸政法检(2006)X号《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适用《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请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法律程序,为该村X组二十二户村民办理土地证书”,但决定“收回因审查有误而下发的郸政法(2006)X号监督检查决定书显得没有适用法律法规及该通知书没有告知有关当事人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办案程序为由,于二○○七年七月三日依法作出(2007)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郸政法检(2006)X号《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二○○七年八月六日第三人王某丙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郸政法(2006)X号《监督检查决定书》,郸城县人民法院以郸城县人民政府未能提供作出被诉监督检查决定时登记立案和送达处理决定书方面证据并经郸城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郸城县人民政府所作被诉监督检查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依法作出(2007)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的郸政法(2006)X号《监督检查决定书》。二○○八年一月九日原告王某甲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郸城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字土(2004)X号《关于王某丙与王某甲土地使用争议的处理决定》。郸城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立案,并于同年四月八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指定管辖申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月十一日依法作出(2008)周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案由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该裁定书已送达当事人。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郸城县X镇人民政府经调查认为,一九八七年陈桥行政村X组统一规划宅基地后,二○○三年该镇土管所所长丁永庆的弟弟丁永华(系无业人员)冒充土管所工作人员和安庄村X组长王某仓又为该组规划宅基,将原告王某甲两个女孩的面积为263那处宅基收回划给第三人王某丙使用,并骗取陈桥村委会及镇政府同意,以镇政府的名义下发郸石政字(2004)X号文件,该文件违反了《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予纠正。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和县政府责令纠正的通知精神,下发石政字土(2008)X号决定:收回本机关二○○四年十一月八日下发的《关于王某丙与王某甲土地使用争议的处理决定》[石政字土(2004)X号]。该决定已送达当事人。川汇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立案,同年五月十八日开庭审理后,被告又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明,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石政字土(2004)X号文件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郸城县X镇人民政府二○○四年十一月八日作出的石政字土(2004)X号《关于王某丙与王某甲土地使用争议的处理决定》,已被被告于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的石政字土(2008)X号《石槽镇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郸石政字土(2004)X号文件的决定》自行收回,鉴于被告已主动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且又向本院出具证明要求依法确认石政字土(2004)X号文件违法,而原告王某甲不撤诉,经本院审查,被告作出的石政字土(2004)X号《关于王某丙与王某甲土地使用争议的处理决定》,违反了《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郸城县X镇人民政府于二○○四年十一月八日作出的石政字土(2004)X号《关于王某丙与王某甲土地使用争议的处理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群英

审判员吕秀丽

审判员张辉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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