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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甲、牛某某与单某乙、第三人单某丙、单某丁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牛某某,女,汉族,文盲,住(略),系单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何德智,周口市川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单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二原告长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住(略),系单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金亮,系周口市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单某丙,男,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二原告次子。

第三人单某丁,男,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二原告三子。

原告单某甲、牛某某诉被告单某乙、第三人单某丙、单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甲、牛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德智、被告单某乙、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金亮、第三人单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单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甲、牛某某诉称,2003年原告用大队卖地款4万元与被告单某乙共同出资在被告的宅基地上盖房十一间,计划与被告一起居住生活,当时被告也同意与原告一起生活,住到何时都不赶走原告。但自从2007年元月娶了大儿媳后,被告就不再孝敬原告,平时因为种种小事,对原告进行打骂,找种种借口想把原告赶出由两方共同出资所盖的十一间房子,想独自霸占这套房子,因此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停止家庭暴力,不再打骂原告;要求支付为单某乙盖房花费4万元;由被告单某乙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单某乙辩称,1、从被告年满18岁开始到现在,原告和被告生活在一起,同吃同住,被告一直在履行着自己的赡养义务。被告有兄弟三人,原告的衣食住行全由被告一人承担。如果原告不愿与被告同住,被告同兄弟商量抚养费用后,愿意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如果原告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衣食住行仍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就不应再支付原告赡养费。2、被告老实忠厚,从未打骂过原告。由于被告年近40岁时在2007年初经人介绍才认识赵某某,她带着一个16岁的孩子,原告不同意这宗婚姻,被告不顾家人的种种压力,毅然在2007年年底与赵某某结为夫妻。至此,被告的生活再也不能平静,原告无事生非,经常辱骂被告的妻子,引发家庭矛盾,家庭暴力是原告打骂赵某某,而不是被告打骂原告。另外一个生气原因是被告结婚成家后,家里有了负担,不能把所有的钱都交给原告了,原告就闹情绪,每日就指桑骂槐。3、原告称“2003年用卖地款4万元为被告建房”不是事实,该房子是被告用自己近20年的血汗挣的钱建的房子。被告从1989年开始打工直到2007年,近20年的时间,挣的钱全部交给原告。每月按最少500元计算,20年的时间被告最少挣有x元钱。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合理,父母为孩子盖房是赠与行为,不应该撤销,应驳回原告要盖房4万元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单某丙未陈述。

第三人单某丁陈述,1、被告打骂父母是我听说的;2、被告没有能力盖房,盖房的钱是用分地款盖的。被告每月挣500元钱不是事实,被告盖房子时我也拉了一车石子;3、关于赡养问题,叫我拿钱,我愿意拿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是特困户,没有经济来源。2、郭爱梅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盖房子的钱是原告卖地的钱给被告盖的房子。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分地款单某三张,证明分地款全部由原告领取,其中也有单某乙的分地款。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原告婚后生有三个男孩,长子单某乙,次子单某丙,三子单某丁。单某丙、单某丁成家立业后,被告单某乙一直跟随二原告共同生活至今。2003年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盖房十一间,其中座北朝南四间,楼上两间,座东朝西偏房两间,大门朝南有一间门楼子,大门西边有一个厕所。被告单某乙2007年与赵某某结婚,赵某某带有一男孩(16岁)。2001年因粮局征用土地补偿单某甲、牛某某、单某乙、单某甲之母等现金x元,2006年因货场征用土地补偿单某甲、牛某某、单某乙、单某甲之母等现金x元,该款全部由单某甲领取。最近一段时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造成感情不和,经多次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二原告不愿和被告共同生活,要求住主房东边两间(二原告现住其中一间),赡养费让被告多拿一点。被告也不愿意和二原告共同生活,兄弟们应该一起赡养二原告,愿意让二原告住两间偏房(座东朝西)。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请求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之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原告请求停止家庭暴力,不再打骂原告之诉请,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造成感情不和,对此,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应自我反省,各自检查自己的错误,应引以为戒,杜绝以后发生类似现象,以后双方应互相尊敬,不准打骂对方;二原告要求单某乙支付为其盖房花费的x元之诉请,因本案是赡养之诉,其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十一间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所建,二原告要求住北屋东边两间(一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乙、第三人单某丙、单某丁从2009年3月开始,于当月5日以前每月给付原告单某甲、牛某某生活费200元,以后依次类推。

二、座落在(略)单某行政村X组房屋十一间,原告单某甲、牛某某居住座北朝南一楼东边两间。

三、驳回原告单某甲、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单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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