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某,该局民警。
第三人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马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马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马某乙之女。
原告满某不服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2009年11月17日作出的安公文(钟)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某,第三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于2009年11月17日对原告作出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09年6月16日19时许,满某在北门西童装街因故和马某甲、马某乙发生口角,后被马某乙等人殴打致伤,同时满某在与马某乙等人打架时也将马某乙致伤,经鉴定满某和马某乙均构成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满某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对马某乙的处罚决定另案已作出处理。被告2010年1月28日提交了下列处罚依据和证据:1、马某乙询问笔录。2、马某丙询问笔录。3、马某甲询问笔录。4、马某丁询问笔录。5、满某询问笔录。6、证人王某某询问笔录。7、证人杨某某询问笔录。8、证人王某某询问笔录。9、证人郭某某询问笔录。10、证人康某某询问笔录。11、证人郭某某询问笔录。12、证人宋某某询问笔录。13、证人张某某询问笔录。14、证人李某某询问笔录。15、证人霍某某询问笔录。16、证人卫某某询问笔录。17、(安)公(物)鉴(法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马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以上证据证明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18、受案登记表。19、马某丙、马某乙、满某传唤证。20、马某丙、马某乙、满某传唤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X号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证明X号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书时,未依法查清事实,在原告被第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殴打的过程中,原告一直没有还手,当时第三人马某乙也没有任何外伤。但鉴定结论却认定马某乙有轻微伤。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存在明显偏袒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并对原本是受害人的原告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X号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并且超期,请求依法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控诉书;2、全省公安办案全面推行“三个一”和“五公开”制度,让当事人做明白人的宣传报道;3、血衣。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辩称,1、其对原告的处罚有当事人询问笔录和证人询问笔录及伤情鉴定,处罚事实清楚。2、对案件的处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依法进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取证、告知权利、裁决、告知复议和诉讼权利等。3、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三人马某乙述称,原告起诉没有理由。鉴定当时签字了,可原告说他没有签字,对鉴定有异议。事因是由原告引起的,X号处罚决定书是马某乙起诉后被告才作出的。
第三人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丁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X号、5—X号、9—X号、17—X号、X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取证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满某虽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马某丁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中,X号证据证人王某某、X号证据卫某某关于原告满某还手打第三人马某乙的陈某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满某传唤通知书上,案件承办人员在传唤通知书上未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据1、控诉书,因控诉书内容不涉及原告是否殴打第三人,本院不予认定,2、全省公安办案全面推行“三个一”和“五公开”制度,让当事人做明白人的宣传报道,系记者宣传公安部门公开制度的一个宣传报道,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3、血衣只能作为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19时许,原告满某在安阳市北门西童装街因故与第三人马某甲姐妹发生口角,马某甲打电话相邀,第三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到场后,双方发生争吵至扭打,群众现场报案后,被告随即出警并于次日登记立案。原告满某与第三人马某乙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2009年8月8日被告以第三人马某乙殴打他人为由作出安公文(钟)决字【2009】第X号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人民币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11月17日被告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作出安公文(钟)决字【2009】第X号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人王某某、卫某某关于原告满某手打第三人马某乙陈某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可认定原告满某还打第三人马某乙这一事实。原告主张没有动手打第三人马某乙,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予以证明,其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办理该案虽然超期,但不足以影响对该案件整个事实的认定。作出X号处罚决定书的承办人员在满某的传唤通知书上未签字,但该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足以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铭
审判员韩凤鸣
代理审判员王宁
二O一O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杨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