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冬梅,赣县王母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梅、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3月12日,被告刘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会按时还清本金及利息。原告信以为真,便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借款并如数交给了被告x元。2009年9月24日被告偿还给原告3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x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只要被告有钱就会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剩余欠款x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周某某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9月24日向原告周某某出具的x元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x元的时间为2009年8月初,同年9月已偿3000元,尚欠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是事实,已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最近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只有分期、分批在2010年年底前还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初,被告刘某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同年9月24日被告偿还了原告3000元,并于当日出具给了原告一张x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被告刘某某出具给原告周某某的借条一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二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一万七千元正。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到期未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赖红伟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