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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8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庄某至本市普陀区X村XX号XXX室其前女友秦某某住处,因琐事与秦某某的现男友被害人洪某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庄某持刀捅刺被害人洪某某腹部及左肩部。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洪某遭锐器致伤物作用致腹外伤,脾胰裂伤,胰尾切除,左肩部软组织创伤,腹腔积血,该损伤已构成重伤。

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庄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某陈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自愿认罪,在本院审理期间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慧琴

审判员翁亚水

代理审判员盛朝金

书记员竺盈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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