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10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储某某,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5日19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浦派出所民警孙某某及辅警秦某某至本区X镇X村处理被告人朱某与朱某1等人之间的纠纷,被告人朱某拒不配合民警执行职务并且挥拳击中民警孙某某面部,致其鼻部皮肤挫裂创、面部挫擦伤。增援民警谈某到场后,被告人朱某继续阻挠民警执行职务,将民警谈某推倒在地,致其左手腕挫伤。后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孙某某、谈某某陈述笔录,证人秦某某、龚某某、费某某、朱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及伤势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马丹虹